(2013)黄浦刑(知)初字第41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单位上海某某创意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法定代表人于某某。 诉讼代表人胡某某。 被告人于某某。 辩护人许某某,上海镇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李某某。 辩护人陆某某,上海镇霆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黄检刑诉〔2013〕10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单位上海某某创意设计有限公司、被告人于某某、李某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3年10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单位上海某某创意设计有限公司的诉讼代表人胡某某、被告人于某某及其辩护人许某某、被告人李某某及其辩护人陆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单位上海某某创意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在被告人于某某、李某某二人共同经营期间,承揽定制假冒注册商标的珠宝首饰业务,在与客户确定好定制饰品的款式、订购价格及冒用何种商标后,委托工厂予以制作加工,再将成品交付给客户,并收取约定价款。2013年4月8日,公安人员至本市淮海中路X弄X号底楼某某公司的经营地址进行搜查,查获尚未交付给客户的标注TIFFANY、VAN CLEEF&APPELS、BVLGARI、Cartier等系列注册商标的项链、戒指、手镯等商品27件,并当场抓获被告人于某某、李某某。被告人于某某、李某某到案后,对上述犯罪事实均供认不讳。上述查获的27件商品,经相关商标权利人出具的鉴定意见,均系假冒TIFFANY、VAN CLEEF&APPELS、BVLGARI、Cartier等系列注册商标的商品。又据上述饰品定制时所确定的定购价格,该批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非法经营数额合计人民币95,540元。为证明上述指控,公诉人当庭宣读或出示了证人证言、相关书证、物证及被告人于某某、李某某的供述等证据,并据此认定被告单位某某公司在被告人于某某、李某某共同经营期间,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于某某、李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依法对被告单位某某公司及被告人于某某、李某某从轻处罚。提请法庭根据本案的事实及法律对本案做出公正判决。 被告单位某某公司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证据及定性均无异议。 被告人于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证据及定性均无异议。 被告人于某某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证据及定性均无异议,但辩称,被告人于某某到案后能配合公安机关查清案件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又系初犯,请求法院对其依法从轻处罚或者免于处罚。 被告人李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证据及定性均无异议。 被告人李某某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证据及定性均无异议,但辩称,被告人李某某案发后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建议法院依法对其单处罚金或判处拘役并宣告缓刑。 经审理查明,被告单位某某公司成立于2009年9月25日,法定代表人为被告人于某某。被告单位某某公司在被告人于某某、李某某共同经营期间,承揽假冒注册商标的珠宝首饰定制业务。被告人于某某、李某某在与客户确定了定制饰品的款式、价格,并明确使用何种假冒注册商标后,委托工厂予以制作。在定制的饰品交付客户后,收取约定的价款。2013年4月8日,公安人员在本市淮海中路X弄X号底楼被告单位某某公司的经营地址内,查获了尚未交付客户的标注TIFFANY、VAN CLEEF&APPELS、BVLGARI、Cartier等系列注册商标的项链、戒指、手镯等商品27件,并当场抓获被告人于某某、李某某。 被告人于某某、李某某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假冒注册商标的犯罪事实。 经商标权利人鉴定,上述查获的27件商品均系假冒TIFFANY、VAN CLEEF&APPELS、BVLGARI、Cartier等注册商标的商品。根据上述饰品定制时所确定的价款,该批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非法经营数额合计人民币95,540元。 上述事实,被告单位某某公司和被告人于某某、李某某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吴某甲、卞某某、谭某某、何某某、鲁某甲、史某某、赵某某、金某某、黄某某、蔡某某、陆某甲、曹某某、李某甲、袁某某的证言;被告单位某某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房屋租赁合同、礼品定制合同、礼品定制采购合同、上海市地方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小企业月底会计报表;北京精粹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上海某某信知识产权代理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代理人委托书、委托代理书、BULGARI S.P.A(宝某某瑞股份有限公司)、Tiffany&Co.(蒂芙尼公司)、CARTIER INTERNATIONAL B.V.(卡尔蒂埃尔国际有限公司)等出具的鉴定书、价格证明、商标注册证明、核准续展注册证明;上海市公安局黄浦分局出具的搜查笔录、扣押清单、案发现场及查获赃物的照片;(2005)杨刑初字第318号刑事判决书;上海市公安局黄浦分局出具的工作情况;被告人于某某、李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且上述证据经当庭宣读、出示、辨认、质证,查证属实,应予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单位某某公司未经商标所有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应依法判处罚金;被告人于某某、李某某作为单位犯罪中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在共同经营期间,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亦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应依法对单位犯罪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于某某、李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于某某、李某某的上述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可依法对被告人于某某、李某某宣告缓刑。被告人于某某、李某某的辩护人分别提出的对被告人于某某、李某某从轻处罚及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合法有据,应予采纳。但对于两辩护人分别提出的对被告人于某某免予处罚和对被告人李某某单处罚金的辩护意见,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情节及危害后果,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故不予采纳。公诉机关对本案的定性及适用法律条款正确,应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百二十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单位上海某某创意设计有限公司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罚金自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于某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李某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 四、缴获的涉案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予以没收。 审 判 长 杨 韡 代理审判员 严 骏 人民陪审员 周鸿英 二〇一四年一月十日 书 记 员 王文宏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