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浦刑初字第13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因本案于2013年8月12日被取保候审。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刑诉〔2013〕47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犯放火罪,于2013年12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政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赵某因怀疑丈夫杜某某有外遇,遂于2013年8月6日13时30分许至上海市浦东新区华夏二路1455弄33号1403室群租房南侧房间杜某某暂住处,使用打火机在木地板上点燃住处衣物的方式泄愤报复,并在明知火没有完全熄灭的情况下离开现场,致使室内总计价值人民币965元的19薼彩色电视机、立式电扇、拉杆箱、席梦思等物被焚毁。 2013年8月12日,被告人赵某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赵某赔偿房主段某某人民币10,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在开庭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质证属实的被害人杜某某、段某某的陈述,证人郭某某、李某某、邵某、马某某、赵某某、陆某某的证言,房屋租赁合同,火灾现场勘验笔录、火灾照片、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扣押清单、作案工具照片,上海市浦东新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意见书,相关收条,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经过,被告人赵某的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放火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放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赵某具有自首情节且对房主进行了赔偿,依法减轻处罚。综合本案犯罪情节及被告人到案后的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赵某犯放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予以没收。 被告人赵某回到社区,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社区矫正等部门的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师坤鹏 二〇一四年一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陆 玮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