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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浦刑初字第244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4-01-24
摘要:(2014)浦刑初字第244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某,因本案于2013年11月21日被取保候审。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刑诉〔2014〕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
(2014)浦刑初字第244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某,因本案于2013年11月21日被取保候审。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刑诉〔2014〕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菊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1月20日22时45分许,被告人赵某某饮酒后驾驶小型轿车沿上海市浦东新区杨高中路机动车道由西向东行驶至红枫路右转弯进入东侧机动车道时,逆向行驶至杨高中路南约3米处,撞击在此等候放行信号的小轿车和小型普通客车,造成两车直接物质损失分别达人民币7,094元和人民币620元。经鉴定,被告人赵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52mg/ml。案发后,被告人赵某某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候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并对两名被害人进行了赔偿,取得了两名被害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质证属实的被害人曹某某、王某某的陈述,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照片,上海道路交通事故物损评估中心物损评估意见书,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检验报告书,机动车驾驶证、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检验报告书,道路交通事故经济赔偿凭证、谅解证明,公安机关出具的接警单、案发经过,被告人赵某某的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赵某某醉酒驾驶并造成交通事故,量刑时酌情考虑。被告人赵某某具有自首情节,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赵某某案发后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酌情从轻处罚。综合被告人赵某某的犯罪情节及到案后的悔罪表现,为维护公共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赵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被告人赵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社区矫正等部门的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于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师坤鹏
二〇一四年一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陆 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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