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杨刑初字第1046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赛某。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杨检刑诉〔2013〕10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赛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施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赛某,翻译人员阿达来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23日18时许,被告人赛某至本市杨浦区四平路1239号同济大学门口,从徐某上衣口袋内窃得价值人民币2,400元的苹果牌iphone4S/64G型手机1部后被民警人赃俱获,该手机当场由被害人徐某领回。 上述事实,被告人赛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徐某的陈述,证人刘某、谈某、陈某的证言,上海市公安局《登记保存清单》及盗窃财物的照片,购货凭证及上海市杨浦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意见,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四平路派出所出具的“工作情况”,被告人赛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公诉机关根据上述证据指控被告人赛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赛某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 其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提请对其予以惩处。 本院认为,被告人赛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对被告人赛某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赛某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赛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并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赛某的犯罪事实、情节、赃物已被追回等具体情况均在量刑中综合考虑。为严肃国法,保护公民财产所有权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赛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0月23日起至2014年5月22日止。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代理审判员 周广明 二〇一四年一月六日 书 记 员 严亦贾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