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甬仑刑初字第3号 公诉机关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某。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13年9月25日被抓获,次日被宁波市公安局北仑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9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宁波市北仑区看守所。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以甬仑检刑诉[2013]11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犯聚众斗殴罪,于2013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2013年8月22日上午,刘广鲜(另案处理)与詹光兵(另案处理)在宁波胜克换向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胜克公司”)车辆因琐事发生争吵并相互殴打,后被车间其他工作人员劝开,刘广鲜自觉吃亏,扬言要跟詹光兵再次殴斗,詹光兵当即同意。当日18时许,刘广鲜先后纠集被告人周某及姚小川、杜腾飞(均另案处理)等人到来胜克公司门口,并与杜腾飞到詹光兵暂住的胜克公司宿舍约斗。詹光兵当即纠集在场的杨喜福、杨尧锋、许培、彭启兵,携带菜刀、剪刀、铁锤等工具跟随刘广鲜、杜腾飞到胜克公司门口,双方随后在胜克公司门口发生互殴,并致刘广鲜、姚小川、许培等人受伤。 另查明,2013年9月25日晚上,公安民警根据线索在本区大碶街道瓶壶北苑21将被告人周某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在法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同案犯刘广鲜、詹光兵、彭启兵、杨喜福、杨尧锋、杜腾飞、姚小川、许培的供述、证人沈某、何某、叶某的证言、抓获经过陈述笔录、辨认笔录、提取笔录、扣押决定书、病历、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伙同他人在公共场所聚众斗殴,破坏社会秩序,其行为已构成聚众斗殴罪,且系共同犯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周某在聚众斗殴罪中系积极参加者,其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周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25日起至2015年9月2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殷东伟 审 判 员 吴问娟 人民陪审员 袁素月 二〇一四年一月七日 代书 记员 竺露露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