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甬东刑初字第38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男。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1月18日被抓获,次日被宁波市公安局江东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9日被依法逮捕,同年12月24日被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 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检察院以甬东检刑诉[2014]1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2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于立君出席法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8月19日22时许,被告人刘某在本市江东区兴宁路566号矮柳公寓楼门口因停车与执勤保安柳某乙发生纠纷,后殴打被害人柳某乙,致其左侧肋骨受伤。经鉴定,被害人柳某乙左胸部的损伤已达到轻伤程度。 2013年11月18日,被告人刘某在本市江东区世纪东方广场被抓获。案发后被告人刘某赔偿被害人柳某乙人民币4万元,取得了被害人柳某乙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柳某乙的陈述,证人徐某、柳某甲、胡某、魏某的证言,监控截图照片,户籍证明,情况说明,到案经过证明,医院病历,收条,法医学人身损伤程度鉴定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向被害人进行了赔偿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公诉机关量刑建议恰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八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此页无正文) 代理审判员 杨新亮 二〇一四年一月七日 代书 记员 吴叶琴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