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甬东刑初字第52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葛某,女,1975年10月4日出生于浙江省长兴县,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2013年4月8日因吸食毒品被宁波市公安局江东分局决定行政拘留十日。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3年4月8日被抓获,次日被宁波市公安局江东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5日被宁波市公安局江东分局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同年12月21日被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史祝君,浙江甬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检察院以甬东检刑诉[2013]6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葛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4年1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侃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葛某及其辩护人史祝君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6月期间,被告人葛某在其位于宁波市江东区东郊路某弄某号某室的家中,先后两次容留张某吸食毒品冰毒。 2012年8、9月的一天凌晨,被告人葛某在其位于宁波市江东区东郊路某弄某号某室的家中,容留张某、陶琴静吸食毒品冰毒。 另查明,2013年4月8日,被告人葛某在上述地点被查获。案发后,被告人葛某向公安机关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 上述事实,被告人葛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张某的证言,公安机关出具的被告人葛某的户籍证明、抓获经过证明、扣押物品清单、赃物照片、行政处罚决定书及辨认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葛某多次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葛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葛某有向公安机关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的立功表现,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对其辩护人提出的相关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葛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自制吸毒工具一套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陈莹 二〇一四年一月七日 代书记员 董盛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