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旗下栏目: 刑事判决书

(2014) 丽莲刑初字第33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4-01-27
摘要:浙江省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 院 刑事判决书 (2014) 丽莲刑初字第33号 公诉机关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检 察院。 被告 人林某某。因本案,于 2013 年 8 月 28 日 被取保候审。 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检察院以丽莲检刑诉( 2013 ) 694 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某某犯盗窃罪,于
浙江省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 院

刑事判决书

(2014) 丽莲刑初字第33号



公诉机关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检 察院。

被告 人林某某。因本案,于 2013 年 8 月 28 日 被取保候审。

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检察院以丽莲检刑诉( 2013 ) 694 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某某犯盗窃罪,于 2013 年 12 月 31 日 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2013 年 8 月 20 日 19 时 许,被告人林某某到莲都区囿山路××号美容店,趁无人看管之际将被害人陈某某放在房间箱子里的钱包盗走,内有人民币 5000 余元。后被告人林某某于 2013 年 8 月 27 日 赔偿被害人陈某某 5060 元人民币,并于 8 月 28 日 向公安机关投案。被告人林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构成盗窃罪。被告人林某某有自首情节。提请依法判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林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 1 、户籍证明; 2 、被告人林某某的供述; 3 、被害人陈某某的陈述; 4 、证人夏××的证言; 5 、现场勘验检查笔录; 6 、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 7 、收条、谅解书等予以证实,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被告人林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林某某犯罪以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林某某当庭自愿认罪,且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林某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 5000 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员 李 建 平

二 O 一四年 一 月 七 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魏 小 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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