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 丽莲刑初字第19号 公诉机关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叶某。因本案,于 2013 年 10 月 14 日 被刑事拘留,同年 11 月 11 日 被逮捕, 2014 年 1 月 7 日 被取保候审。 指定辩护人赵洁茹,丽水市莲都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检察院以丽莲检刑诉( 2013 ) 722 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叶某犯盗窃罪,于 2013 年 12 月 30 日 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杜凯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叶某及其指定辩护人赵洁茹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2013 年 10 月份,被告人叶某在丽水市莲都区“××数码城”,对“××网络有限公司”、“××电脑店”、“××科技有限公司”、“××电脑店”、“××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电脑”旁小卖部、“××办公设备有限公司”等 7 家商铺多次行窃,共盗取人民币 10480 元,硬壳“中华”香烟 4 包(经鉴定,价值人民币 160 元),软壳“阳光利群”香烟 3 包(经鉴定,价值人民币 96 元),“豪亮一卡通” Q 币卡 16 张(经鉴定,价值人民币 440 元),以上财物总价值人民币 11176 元。具体情况如下: 1 、 2013 年 10 月 3 日 晚,被告人叶某在丽水市莲都区“××数码城”,对“××电脑店”、“××科技有限公司”、“××电脑店”、“××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电脑”旁小卖部、“××办公设备有限公司”等 6 家商铺行窃,共盗取人民币 2580 元,硬壳“中华”香烟 2 包。 2 、 2013 年 10 月 5 日 晚,被告人叶某在丽水市莲都区“××数码城”,对“××科技有限公司”、“××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电脑”旁小卖部、“××办公设备有限公司”等 4 家商铺行窃,共盗取人民币 4300 元,软壳“阳光利群”香烟 1 包。 3 、 2013 年 10 月 9 日 晚,被告人叶某在丽水市莲都区“××数码城”,对“××电脑店”、“××科技有限公司”、“××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电脑”旁小卖部、“××办公设备有限公司”等 5 家商铺行窃,共盗取人民币 1300 元,软壳“阳光利群”香烟 1 包。 4 、 2013 年 10 月 12 日 晚,被告人叶某在丽水市莲都区“××数码城”,对“××电脑店”、“××科技有限公司”、“××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电脑”旁小卖部、“××办公设备有限公司”、“××网络有限公司”等 6 家商铺行窃,共盗取人民币 2300 元,硬壳“中华”香烟 2 包、软壳“阳光利群”香烟 1 包、“豪亮一卡通” Q 币卡 16 张。 被告人叶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叶某犯罪时未满十八周岁。提请依法判处。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叶某及其家属已赔偿各被害人的经济损失。 上述事实,被告人叶某及其指定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和被告人叶某的指定辩护人提供并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 1 、户籍证明; 2 、被告人叶某的供述; 3 、证人朱××、郑××、程××、倪××、叶××、张×、柳××、周××、叶志×的证言; 4 、丽水市莲都区价格认证中心莲价认( 2013 ) 95 号价格鉴定结论书; 5 、××数码城监控录像; 6 、现场指认笔录; 7 、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照片; 8 、发还清单; 9 、接受证据清单; 10 、收条; 11 、请求书; 12 、抓获经过等予以证实,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叶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叶某犯罪时未满十八周岁,且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并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依法从轻处罚。指定辩护人提出对被告人叶某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叶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 6000 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员 蒋 乐 仁 二 O 一四年 一 月 七 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魏 小 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