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 院 刑事判决书 (2014)丽莲刑初字第20号 公诉机关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岑某某。曾因犯盗窃罪,于 2010 年 1 月 4 日 被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又因犯盗窃罪,于 2011 年 11 月 17 日 被南宁市××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 2012 年 5 月 8 日 刑满释放。因本案,于 2013 年 10 月 13 日 被刑事拘留,同年 11 月 12 日 被逮捕。现羁押于丽水市看守所。 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检察院以丽莲检刑诉( 2013 ) 723 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岑某某犯抢劫罪一案,于 2013 年 12 月 30 日 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检察院依法指派代理检察员杜凯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岑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12 年 8 月底至 9 月初,被告人岑某某与岑伟某(已判刑)策划到丽水实施抢劫,并决定先盗取一辆摩托车作为交通工具,抢劫时由岑伟某负责具体实施,由被告人岑某某骑车接应。同年 9 月 4 日 ,二人到丽水市莲都区南贸小区××幢楼下,由被告人岑某某在小区弄口把风,岑伟某用螺丝刀将锁撬开,盗走吴××的车牌号为浙 K ×××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同年 9 月 5 日 ,二人又到莲都区同心新村小区,由被告人岑某某驾车接应,岑伟某下车用辣椒水喷朱××左眼阻止其反抗,抢走朱××的 9 克 千足金项链一段,而后二人逃离现场。后二人将摩托车丢弃至青田县鹤城镇鹤城东路××号院内,将金项链卖至温州市鹿城区王×开设的金店,并分赃。案发后,吴××被盗摩托车被追回。经鉴定,吴××被盗摩托车价值人民币 1920 元,朱××被抢金项链价值人民币 3600 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岑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 、户籍信息,证明被告人岑某某的身份情况; 2 、被告人岑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证明其伙同岑伟某抢劫他人财物的事实; 3 、被害人吴××、朱××的陈述,证明其财物被盗和被抢的事实; 4 、证人岑伟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其伙同被告人岑某某抢劫他人财物的经过情况及其辨认出其同伙系被告人岑某某的事实; 5 、丽水市莲都区价格认证中心莲价认( 2012 ) 309 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赃物的价值; 6 、现场指认笔录,证明被告人岑某某指认现场的状况; 7 、到案经过,证明被告人岑某某的归案情况; 8 、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 2013 )丽莲刑初字第×号刑事判决书,证明同案犯岑伟某已被判刑的事实; 9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区人民法院( 2011 )江刑初字第××号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人岑某某曾故意犯罪被刑事处罚的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岑某某伙同他人以暴力方法当场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岑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故意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岑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且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岑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 2000 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 2013 年 10 月 13 日起 至 2016 年 8 月 12 日 止); 二、被告人岑某某的违法所得,退赔给被害人。 上述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林 旭 红 人民陪审员 林 增 飞 人民陪审员 周 献 贤 二 0 一四年 一 月 七 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魏 小 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