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 院 刑事判决书 (2013)丽莲刑初字第602号 公诉机关 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曾因犯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于 2007 年 9 月 29 日 被湖北省××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2008 年 12 月 11 日 刑满释放。因本案,于 2013 年 1 月 2 日 被刑事拘留,同年 2 月 7 日 被逮捕,同年 4 月 2 日 经丽水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延长侦查羁押期限一个月。现羁押于丽水市看守所。 辩护人陈庆峰,浙江博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李某。曾因犯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于 2007 年 9 月 29 日 被湖北省××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 2009 年 12 月 24 日 刑满释放。因本案,于 2013 年 1 月 2 日 被刑事拘留,同年 2 月 7 日 被逮捕,同年 4 月 2 日 经丽水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延长侦查羁押期限一个月。现羁押于丽水市看守所。 辩护人蓝薇璐、王伟斌,浙江博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傅某某。因本案,于 2013 年 5 月 3 日 被刑事拘留,同年 5 月 31 日 被逮捕, 2014 年 1 月 8 日 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蒋晓辉,北京市康达律师事务所杭州分所律师。 辩护人尹芙蓉,浙江博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叶某某。因本案,于 2013 年 1 月 2 日 被刑事拘留,同年 2 月 7 日 被逮捕,同年 4 月 2 日 经丽水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延长侦查羁押期限一个月, 2014 年 1 月 8 日 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陈政宏,浙江晟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何某。因本案,于 2013 年 3 月 22 日 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夏某某。因本案,于 2013 年 1 月 2 日 被刑事拘留,同年 2 月 7 日 被逮捕,同年 4 月 2 日 经丽水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延长侦查羁押期限一个月, 2014 年 1 月 8 日 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刘小乐,浙江法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张某某。曾因犯聚众斗殴罪,于 2008 年 12 月 16 日 被××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 2011 年 3 月 12 日 刑满释放。因本案,于 2013 年 1 月 2 日 被刑事拘留,同年 2 月 7 日 被逮捕,同年 4 月 2 日 经丽水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延长侦查羁押期限一个月。现羁押于丽水市看守所。 辩护人苏展宏,浙江天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徐某某。因本案,于 2013 年 1 月 2 日 被刑事拘留,同年 2 月 7 日 被逮捕,同年 4 月 2 日 经丽水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延长侦查羁押期限一个月, 2014 年 1 月 8 日 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王晟,浙江晟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叶某某。因本案,于 2013 年 1 月 2 日 被刑事拘留,同年 2 月 7 日 被逮捕,同年 4 月 2 日 经丽水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延长侦查羁押期限一个月, 2014 年 1 月 8 日 被取保候审。 指定辩护人陈晶剑,丽水市莲都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人王某。因本案,于 2013 年 1 月 2 日 被刑事拘留,同年 2 月 7 日 被逮捕,同年 4 月 2 日 经丽水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延长侦查羁押期限一个月, 2014 年 1 月 8 日 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吴津,浙江汇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叶某某。因本案,于 2013 年 1 月 2 日 被刑事拘留,同年 2 月 7 日 被逮捕,同年 4 月 2 日 经丽水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延长侦查羁押期限一个月。现羁押于丽水市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邹维菊,丽水市莲都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人尤某某。因本案,于 2013 年 3 月 11 日 被刑事拘留,同年 4 月 12 日 被逮捕, 2014 年 1 月 8 日 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何津,浙江万申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卢某。因本案,于 2013 年 5 月 17 日 被刑事拘留,同年 6 月 21 日 被逮捕,同年 7 月 5 日 被取保候审。 指定辩护人蒋超,丽水市莲都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指定辩护人谢卿,丽水市莲都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人何某某。因本案,于 2013 年 5 月 17 日 被刑事拘留,同年 6 月 21 日 被逮捕, 2014 年 1 月 8 日 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吴洪江、郑铁魁,浙江丽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周某某。因本案,于 2013 年 5 月 16 日 被刑事拘留,同年 6 月 21 日 被逮捕,同年 7 月 5 日 被取保候审。 指定辩护人王海敏,丽水市莲都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人叶某某。因本案,于 2013 年 1 月 11 日 被刑事拘留,同年 2 月 7 日 被逮捕,同年 4 月 2 日 经丽水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延长羁押期限一个月,同年 8 月 2 日 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楼斌,浙江法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傅虹某。因本案,于 2013 年 4 月 17 日 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兰某某。因本案,于 2013 年 5 月 17 日 被刑事拘留,同年 6 月 21 日 被逮捕,同年 7 月 5 日 被取保候审。 指定辩护人黄晓敏,丽水市莲都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人庞某。因本案,于 2013 年 5 月 17 日 被刑事拘留,同年 6 月 21 日 被逮捕,同年 7 月 5 日 被取保候审。 指定辩护人应相业,丽水市莲都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人杨某某。因本案,于 2013 年 4 月 16 日 被取保候审。 指定辩护人梁苏苏,丽水市莲都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人吴某。因本案,于 2013 年 4 月 17 日 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范某某。因本案,于 2013 年 4 月 17 日 被取保候审。 指定辩护人陈利莉,丽水市莲都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指定辩护人徐淑华,丽水市莲都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人蓝某某。因本案,于 2013 年 1 月 2 日 被刑事拘留,同年 2 月 7 日 被逮捕,同年 4 月 2 日 经丽水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延长侦查羁押期限一个月, 2014 年 1 月 8 日 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雷月平,浙江南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夏某。因本案,于 2013 年 6 月 4 日 被刑事拘留,同年 6 月 21 日 被逮捕,同年 7 月 5 日 被取保候审。 指定辩护人赵洁茹,丽水市莲都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人张某某。因本案,于 2013 年 1 月 2 日 被刑事拘留,同年 2 月 7 日 被逮捕,同年 4 月 2 日 经丽水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延长侦查羁押期限一个月, 2014 年 1 月 8 日 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兰先锋,浙江博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李某。因本案,于 2013 年 1 月 2 日 被刑事拘留,同年 2 月 7 日 被逮捕,同年 4 月 2 日 经丽水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延长侦查羁押期限一个月, 2014 年 1 月 8 日 被取保候审。 指定辩护人邹建东,丽水市莲都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检察院以丽莲检刑诉( 2013 ) 523 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傅某某、徐某某、张某、李某、何某、叶某某、夏某某、叶某某、王某、叶某某、张某某、尤某某、卢某、何某某、周某某、叶某某、傅虹某、兰某某、庞某、杨某某、吴某、范某某、蓝某某、夏某、张某某、李某犯开设赌场罪,于 2013 年 11 月 7 日 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检察院依法指派检察员朱乐、钟时剑、代理检察员刘茹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傅某某及其辩护人蒋晓辉、被告人徐某某及其辩护人王晟、被告人张某及其辩护人陈庆峰、被告人李某及其辩护人蓝薇璐、王伟斌、被告人何某、被告人叶某某及其辩护人陈政宏、被告人夏某某及其辩护人刘小乐、被告人叶某某及其指定辩护人邹维菊、被告人王某及其辩护人吴津、被告人叶某某及其指定辩护人陈晶剑、被告人张某某及其辩护人苏展宏、被告人尤某某及其辩护人何津、被告人卢某及其指定辩护人蒋超、谢卿、被告人何某某及其辩护人吴洪江、被告人周某某及其指定辩护人王海敏、被告人叶某某及其辩护人楼斌、被告人傅虹某、被告人兰某某及其指定辩护人黄晓敏、被告人庞某及其指定辩护人应相业、被告人杨某某及其指定辩护人梁苏苏、被告人吴某、被告人范某某及其辩护人陈利莉、徐淑华、被告人蓝某某及其辩护人雷月平、被告人夏某及其指定辩护人赵洁茹、被告人张某某及其辩护人兰先锋、被告人李某及其指定辩护人邹建东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2009 年下半年,被告人徐某某经人介绍认识了“熊猫烧香”计算机病毒制作人之一的被告人张某、李某。随后,三人商谈决定投资成立一家网络公司。 2010 年 3 月 3 日 ,浙江 ×× 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正式注册,注册资金为 501 万元,法定代表人为徐某某,被告人徐某某、张某、李某和叶宏某、任某某(均另案处理)为股东,公司的实际地址设在丽水市开发区绿谷大道××号。之后,被告人傅某某也参股投资到该公司。公司成立后,被告人张某主要负责对公司的管理和经营,同时招揽被告人叶某某、卢某、庞某、何某某、兰某某作为网络技术人员,招聘被告人叶某某到公司负责后勤。公司主要业务是二次开发棋牌类游戏软件,再转卖谋利,随后公司办公地点搬到丽水市开发区遂松路××号二楼。经股东被告人傅某某、张某、李某、徐某某和任某某、叶宏某等人商量提出自己经营棋牌游戏平台的设想,并基本确立了开设“金元宝”棋牌游戏赌博平台、发展银商、利用银商销售回收游戏豆和返点等形式推广游戏进行谋利的方案,于 2010 年 7 月 20 日 注册成立了浙江××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并申请了相应的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注册资金 1001 万元。因资金需要,胡方某、陈某某(均另案处理)也入股投资某某公司。所占股份情况为:被告人傅某某占 37% ,胡方某、陈某某共占 35% ,被告人张某、李某技术入股分别占 7.5% ,被告人徐某某占 7% ,任某某占 3% ,张咸某占 2% ,蓝伟某占 1% 。 2011 年 5 月公司搬到丽水市莲都区金贸大厦××楼, 2011 年 11 月又搬到杭州滨江区滨安路××号。 “金元宝”游戏平台上设定“牛牛”、“梭哈”、“两张”等游戏以输赢游戏豆的方式供游戏玩家参与赌博。游戏豆一方面可以通过“金元宝”平台进行直接充值,官方充值为 5000 元人民币购买 1 亿游戏豆;另一方面公司主动发展银商,由玩家从银商处购买后到“金元宝”游戏平台进行赌博,公司通过出售游戏豆进行牟利。为了吸引更多的玩家来平台赌博,被告人张某还积极投放广告,通过搜索引擎进行排名竞价推广,在丽水 ×× 影院、温州 ×× 影院、温州 ×× 论坛等投放广告,还安排被告人叶某某到广告店制作“金元宝”棋牌游戏的鼠标垫、海报、桌牌、游戏豆免费体验卡等,到网吧等场所投放。被告人张某安排被告人叶某某、夏某某等人发展银商并负责与银商之间的资金结算,银商有被告人何某和许 × 、高 × 、吴 ×× 、吴 ×× 、金 × (均另案处理)等人。 2011 年 8 月由被告人何某作为公司的银商总代理,将游戏豆以 4800 元或者 4900 元人民币 1 亿游戏豆的价格卖给银商,公司同时承诺对银商没有卖掉的游戏豆进行回收,并对银商卖出游戏豆的价值返给银商 2%-5% 不等的返点。 2011 年 10 月份至 2012 年 6 月之间,被告人叶某某加入到公司以后,被告人张某安排被告人叶某某推广游戏的同时,还安排被告人叶某某对被告人何某不收的小额游戏豆进行回收。 2011 年 10 月,被告人叶某某通过跑腿公司进行游戏豆的买卖,共为某某公司获利 527600 元。 主要有以下三种方式收取赌资: 1 、 2011 年 5 月至 8 月期间,被告人王某负责与银商和玩家之间游戏豆的销售和回收,共计卖出游戏豆金额为 842952 元。 2011 年 8 月,被告人张某叫来了被告人何某作为公司的银商总代理,负责“金元宝”平台游戏豆的销售和回收。该团伙使用蔡 ×× 、尤某某、叶某某等 37 个银行账户专门用于赌博资金的结算,共计金额 74538028.07 元。 2 、“金元宝”游戏平台在线购买游戏豆是将金额充值到李某的支付宝账户×× @gmail.com ,交易记录有 2294 笔,共计 126672.3 元。 3 、被告人张某以自己名下的多张银行卡,自己卖出去的游戏豆金额为 671000 元,收取了被告人叶某某通过跑腿公司卖出去的游戏豆金额共计 571458 元,收取银商高峰(另案处理)卖出去的游戏豆金额为 723900 元,收取周某(另案处理)卖出去的游戏豆金额为 76400 元。 公司下设技术部、操作部、客服部等部门,具体工作职责和成员为:技术部负责游戏的开发和维护等技术操作,成员有被告人叶某某、庞某、卢某、何某某、兰某某;操作部负责监控平台游戏,投放游戏机器人调节玩家输赢率,成员有被告人叶某某、夏某某、张某某、张某某、叶某某、蓝某某、李某、尤某某、夏某、杨某某、周某某;客服部负责在公司前台接电话、聊 QQ ,记录和解答玩家的游戏问题并转交操作部解决,成员有被告人傅虹某、范某某、吴某等人。上述人员的非法获利为:被告人何某 256000 元(已退赃)、叶某某 89000 元、夏某某 84000 元、叶某某 70000 元、王某 53300 元、叶某某 43858 元(已退赃)、张某某 44000 元、尤某某 41000 元、卢某 40000 元(已退赃)、何某某 37000 元、周某某 37500 元(已退赃)、叶某某 35000 元(已退赃)、傅虹某 34200 元(已退赃)、兰某某 34000 元(已退赃)、庞某 34000 元(已退赃)、杨某某 29500 元、吴某 27800 元(已退赃)、范某某 27500 元(已退赃)、蓝某某 26000 元、夏某 24500 元(已退赃)、张某某 24000 元、李某 20000 元。 该团伙通过“金元宝”棋牌游戏平台聚集的参赌人员达 2200 人,涉案赌资共计 76707458.37 元,公司通过发行虚拟游戏豆和在银商直接买卖游戏豆牟利,非法获利 8101475.3 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证人证言、书证、电子数据等。被告人傅某某、徐某某、张某、李某、何某、叶某某、夏某某、叶某某、王某、叶某某、张某某、尤某某、卢某、何某某、周某某、叶某某、傅虹某、兰某某、庞某、杨某某、吴某、范某某、蓝某某、夏某、张某某、李某的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的规定,构成开设赌场罪。被告人傅某某、徐某某、张某、李某系主犯;被告人何某、叶某某、夏某某、叶某某、王某、叶某某、张某某、尤某某、卢某、何某某、周某某、叶某某、傅虹某、兰某某、庞某、杨某某、吴某、范某某、蓝某某、夏某、张某某、李某系从犯;被告人张某、李某、张某某系累犯;被告人范某某犯罪时未满十八周岁;被告人何某、傅虹某、兰某某、庞某、杨某某、吴某、范某某、蓝某某、何某某有自首情节;被告人徐某某、庞某具有立功表现。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傅某某的辩解意见:我与胡方某、陈某某之间确实有债务关系,也许胡方某确实可能交待张某给我记多少股份,我想他的出发点也无非是对我借款的保障。在某某公司中我没有投过资,也没有分过红,由于我不懂法,错误地认为自己没有参与公司的具体事务就不需要负责,以致于不知不觉走上犯罪的道路。如果法院认为我有罪,那我就认罪,并服从法院的判决,希望给我一个改过自新的机会。 被告人傅某某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 1 、起诉书指控的部分事实并不符合客观情况: ①某某公司成立的原因和初衷是因为某某公司为宁波的一个“周总”开发游戏软件时应“周总”的要求而设立的,并不是起诉书所指控的经股东们商量提出自己经营棋牌游戏平台的设想,并基本确立了开设“金元宝”棋牌游戏赌博平台,发展银商,利用银商销售回收游戏豆和返点等形式推广游戏,进行谋利的方案而注册成立某某公司的;②被告人傅某某因各种原因对某某公司有一定投入,但该投入资金在张某等人决定自行经营某某公司后,已对某某公司进行了清算并归还了被告人傅某某,被告人傅某某并未对某某公司进行投资;③起诉书上认定被告人傅某某是某某公司股东缺乏相应证据,工商登记所注册的叫股东,由公司股东会决议有书面协议证明的也是股东,但本案事实是公诉机关据以指控被告人傅某某是股东身份的是依据其他被告人认为在金贸大厦曾开过股东会,由胡方某宣布或说过被告人傅某某有 37% 的股份,挂在被告人傅某某名下的有某某某,这种方法是错误的,且张某所谓帐本上所登记的股东还有,为什么公诉机关没有将“龙飞”也认定为股东,所以这样是缺乏证据效力的。 2 、现有证据不能证明被告人傅某某有共同的犯罪故意。 3 、被告人傅某某在某某公司里没有投资,没有分红,也没有从事过任何“金元宝”游戏平台及银商发展、买卖游戏币的管理经营行为,且公诉机关的起诉书中也未指控被告人傅某某个人从赌博平台中获取了多少利润,根据被告人张某的供述,其根据被告人傅某某要求将部分款项打入他人帐户,对此,被告人傅某某予以否认,作为检方或侦查机关有义务进一步查证,被告人张某的说法仅仅是一种线索,或者说是未经查实的孤证材料,要以此认定被告人傅某某获取利润,显然是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4 、如果认定被告人傅某某构成共同犯罪,其也不是主犯,因为①犯意产生不是他;②从来没有管理活动;③没有投资;④没有分红。综上,被告人傅某某在本案中并不存在组织领导、直接操作管理的直接犯罪行为,不能构成犯罪,更不能认定为主犯。 被告人徐某某的辩解意见:我没有参与某某公司的经营管理,我没拿过一分工资,也没有拿过一分分红,张某说给我股份也只是嘴巴说说的,所以起诉书认定我为主犯是冤枉的。 被告人徐某某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 1 、起诉书对某某公司设立的原因的表述与客观事实不符; 2 、本案开设“金元宝”棋牌游戏赌博平台的是某某公司,而非某某公司,某某公司是一个独立的公司法人,某某公司已于 2011 年 3 月、 4 月份实际停业,某某公司解散后,将公司的资产折价卖给了某某公司,故某某公司与某某公司之间不存在继承的情况,不存在某某公司的股东就是某某公司的股东这一情况; 3 、被告人徐某某并未参与本案所涉的开设赌场。 ①被告人 徐某某并非某某公司的股东,被告人徐某某在某某公司拥有的所谓的 7% 股份是张某等人给其画的一张饼,并非实际存在; ②被告人 徐某某未参与商量确立开设“金元宝”棋牌游戏赌博平台,发展银商,利用银商销售回收游戏豆和返点等形式推广游戏进行谋利的方案,该想法实际上是张某自己想好后告诉过被告人徐某某的; ③被告人 徐某某未参与某某公司的经营管理,也未参与“金元宝”棋牌游戏赌博平台的运营; ④被告人 徐某某并没有从某某公司获得任何利益。综上,被告人徐某某并未向某某公司投入一分钱,也未提供任何设备,雇佣任何人员,也未参与某某公司以及“金元宝”赌博平台的日常运作管理,起诉书认定被告人徐某某构成开设赌场罪,并以主犯论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指控罪名不能成立。 被告人张某的辩解意见: 1 、参赌人员 2200 人不成立的,我们公司有营业执照,允许出售游戏豆的,公诉机关根据网上充值人数来定是有问题的; 2 、我们公司一直亏损,根本没有营利 800 多万元,我们公司的服务器里已经没有了硬盘,我不知道 7000 多万元的赌资是怎么定下来的,我的银行卡走向不是涉案金额。 被告人张某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 1 、对被告人张某构成开设赌场罪没有异议。 2 、某某公司在 2011 年 8 月聘请了银商总代理实施了游戏币回收行为,将原来合法的网络棋牌游戏演变为网络赌博平台,被告人张某的主观故意也是从此时才转变为非法目的,因此对在 2011 年 8 月份前某某公司的营业收入应当作为合法收入予以剔除,包括王某销售游戏币的收入 842952 元、李某支付宝帐户交易的 126672.30 元及张某卖出去的 671000 元。 3 、本案证实涉案赌资为 76707458.37 元及非法获利为 8101475.30 元的证据并不充分。本案缺失关键电子数据证据,公诉机关仅通过银行交易明细电子数据来推算本案赌资及非法获利,既不客观,也不科学。 4 、侦查机关在讯问被告人张某过程中存在非法取证行为。 5 、被告人张某认罪服法,建议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李某的辩解意见: 1 、对于成立赌博网站,利用银商销售游戏豆的事情,我们事先没有商量过,这是张某在事后推广过程中进行的。 2 、我应该是从犯,技术上的事都是叶某某他们做的,且我也没投过资。 3 、我在某某公司提供软件开发、技术支持等服务,收取服务费只有 7.8 万元,应对我在三年以下量刑,并给予减轻处罚。 被告人李某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 1 、对定性不持异议; 2 、不应认定被告人李某为主犯,理由: ①被告人李某并未参与自主经营网络棋牌平台,发展银商等事务的讨论;②被告人李某所有的 7.5% 的股份是投资人对其电脑技术上的需要而承诺的,是否实际享有,不得而知;③被告人李某单纯为公司提供技术支持。因此根据被告人李某的具体行为及在本案中产生的实际作用,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为主犯明显缺乏证据支持,应认定其为从犯。 3 、因某某公司具有合法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所以通过被告人李某在支付宝平台官方出售的游戏币所得的人民币 12 万余元不应认定为赌资;非法获利中应扣除涉案人员之间的正常经济往来的金额。建议法庭依法认定被告人李某为从犯,结合被告人李某认罪态度较好,依法给予从轻、减轻处罚。 被告人何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 被告人叶某某的辩解意见:我不是公司主管,在 89000 元的收入中有 5 万元不是奖金,这 5 万元是用于公司日常开支及招待的。 被告人叶某某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 1 、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叶某某系某某公司主管与事实不符。 2 、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叶某某非法获利 89000 元与事实不符,其中有 5 万元并非奖金,被告人的非法获利应为 39000 元,请法庭予以调整。 3 、被告人叶某某系从犯,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自愿认罪,又系初犯、偶犯。建议从轻处罚。 被告人夏某某的辩解意见:我不是公司主管,我只划过一次游戏豆给银商。 被告人夏某某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 1 、对定性不持异议; 2 、起诉书认定被告人夏某某为主管身份,这是错误的; 3 、被告人夏某某没有发展银商,他只是后勤工作; 4 、被告人夏某某在公司工作的时间是 2011 年 5 月至 2012 年 2 月,其收入只有 34000 元,其他 5 万元应予剔除。同时,某某公司是合法公司,平台上的游戏有 10 余种,用于赌博的只有 3 种,因此,被告人夏某某的收入不能全部认定为非法收入; 5 、被告人夏某某是从犯,认罪态度好,又是初犯,本次犯罪情节较轻。建议对其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叶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 被告人叶某某的指定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 1 、对定性不持异议; 2 、对于涉案赌资、非法获利等金额的意见同意前面辩护人的意见; 3 、被告人叶某某系从犯,认罪态度好,又系初犯,且主观恶性小。另外其家庭情况特殊。建议对被告人叶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以下,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王某的辩解意见:我没有跟玩家和银商直接联系过,当初到公司工作是看到公司证件齐全,是正规公司才决定留下的,我的工作是日常报销及工资发放,现误入歧途非常后悔,希望对我从轻处罚。 被告人王某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 1 、被告人王某是从犯,其没有参与游戏币的销售和回收,而仅仅是负责了公司日常开支的管理,对于整个开设赌场的设立和运行牵涉很少,在整个案件中作用较小,应当减轻处罚; 2 、被告人王某归案后如实供述,悔罪态度好,当庭自愿认罪,应当从轻处罚; 3 、被告人王某没有直接犯罪故意,其是误入某某公司,主观恶性小,又系初犯,应当从轻处罚。建议在三年以下量刑,并对被告人王某适用缓刑。 被告人叶某某的辩解意见:首先我认罪,其次我只拿了 7 个月的工资,共计 21000 元,其他真的是房租和水电费等。 被告人叶某某的指定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 1 、对定性不持异议; 2 、正常的工资部分不能作为非法获利来认定; 3 、被告人叶某某交给张某的通过跑腿公司所卖出的游戏豆共计 57 万余元中有 10 万元是其与张某的借款; 4 、被告人叶某某是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 5 、被告人叶某某有积极检举揭发他人犯罪行为,虽未达到立功标准,但应予从轻考虑; 6 、被告人叶某某认罪态度好,又是初犯,有悔罪表现。建议对其判处一年六个月以下刑期,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张某某的辩解意见:我工资没有那么多,只有 28500 元。 被告人张某某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 1 、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非法获利 44000 元不能认定,能认定的只能是 2 万元; 2 、被告人张某某是从犯,其提供的是劳务,且认罪态度好。建议对其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被告人尤某某的辩解意见:我的工资没那么多,只有 35000 元左右。 被告人尤某某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 1 、对定性不持异议; 2 、被告人尤某某的 41000 元非法获利不应认定,公司正常合法收入应予剔除,被告人尤某某是到公司三个月后才知道是赌博平台,这三个月的收入不能作为非法收入来认定,因此被告人尤某某的非法获利只有 2 万多元; 3 、被告人尤某某是从犯、初犯,认罪态度好。建议对其在一年五个月以下量刑,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卢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表示其很后悔,有机会其会再去寻找工作的。 被告人卢某的指定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 1 、被告人卢某犯罪情节较轻,主观恶性较小; 2 、被告人卢某的非法所得中应剔除其合法收入; 3 、被告人卢某是初犯,认罪态度好,已全部退赃。建议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何某某的辩解意见:我是投案自首的,由于我法律意识淡薄,错误地为赌博网站提供了帮助,现在非常后悔,我的非法获利应该与蓝某某他们一样的。 被告人何某某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 1 、被告人何某某是从犯; 2 、被告人何某某有自首情节; 3 、被告人何某某的非法所得应该从他知道或应当知道其帮助了这个赌博平台以后的收入才能够认定为非法所得,因此起诉书认定其非法所得金额过高。建议对其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周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 被告人周某某的指定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 1 、对定性不持异议; 2 、对公诉机关认定周某某非法获利 37500 元有异议,被告人周某某在某某公司所获得的工资是合法的,应予扣除; 3 、被告人周某某是从犯,又系初犯,认罪态度好,已退赃。建议对其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叶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 被告人叶某某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 1 、对定性不持异议; 2 、被告人叶某某是从犯; 3 、被告人叶某某的主观恶性小; 4 、起诉书认定被告人叶某某的非法获利 35000 元是不妥的,某某公司除非法项目外还有合法项目,不应将被告人叶某某的全部收入都认定为赃款。另外,其刚进入公司时不知道开设赌场,这部分工资也是不能认定为非法收入; 5 、被告人叶某某认罪态度好,已退赃,系初犯。建议对其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傅虹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 被告人兰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 被告人兰某某的指定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 1 、对定性不持异议; 2 、起诉书上认定被告人兰某某非法所得 34000 元只有自己供述,证据不足,且某某公司还有其他合法的经营项目,所以相应的合法工资应予剔除; 3 、被告人兰某某系从犯,主观恶性小,有自首情节,又系初犯,且已退赃。建议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庞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 被告人庞某的指定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 1 、对定性不持异议; 2 、被告人庞某的非法所得 34000 元中应剔除其合法收入; 3 、被告人庞某是从犯,有自首情节,又系初犯,建议对其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杨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希望能从轻处罚。 被告人杨某某的指定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 1 、对定性不持异议; 2 、被告人杨某某是从犯,有自首情节,又系初犯。建议对其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吴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 被告人范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 被告人范某某的指定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范某某是从犯,犯罪时未满十八周岁,犯罪后有自首情节,无前科,并已退赃,建议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蓝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 被告人蓝某某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蓝某某系从犯,有自首情节,又系初犯,建议对其免予刑事处罚。 被告人夏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 被告人夏某的指定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夏某是从犯,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已退赃,且无前科,建议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张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没有异议。 被告人张某某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 1 、对定性不持异议; 2 、非法所得 24000 元里应扣除其合法收入; 3 、本案属于犯罪中止; 4 、被告人张某某是从犯,犯罪情节显著轻微,且认罪态度好。建议对其在有期徒刑一年以下量刑。 被告人李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希望考虑其工作时间较短,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李某的指定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李某系从犯,又系初犯,认罪态度好,建议对其免予刑事处罚。 经审理查明: 2009 年下半年,被告人徐某某经人介绍认识了被告人张某,在交往过程中,经被告人张某提议,被告人徐某某准备投资成立网络公司,随后,被告人张某将被告人李某也拉拢过来,于 2010 年 3 月 3 日 由被告人徐某某投资成立了浙江××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公司法人代表为被告人徐某某,被告人徐某某口头承诺给被告人张某、李某每人各 15% 的股份。公司主要业务是二次开发游戏软件,再转卖获利。公司成立后,被告人张某负责对公司的管理和经营,公司同时招聘网络技术人员被告人叶某某、卢某、庞某、何某某、兰某某等人,招聘被告人叶某某到公司负责后勤。被告人李某负责网络技术服务。某某公司在经营期间,因软件开发不成功,导致被告人徐某某出现资金周转困难,被告人傅某某和陈某某(另案处理)先后向某某公司投资。之后,某某公司在为宁波“周总”开发一款棋牌游戏过程中,根据对方要求,于 2010 年 7 月 20 日 为开发的游戏注册了浙江××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和对应的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注册资金 1000 万元。由于该款游戏开发不成功,宁波“周总”放弃了该款游戏。此时,被告人张某提出了自己经营棋牌游戏平台的设想,胡方某(另案处理)、陈某某均表示愿意投资。 2011 年 3 月,某某公司法人代表变更为被告人张某,经被告人傅某某、徐某某与胡方某、陈某某协商,某某公司将资产作价卖给了某某公司,并退回被告人傅某某、徐某某和陈某某在某某公司的投资款。 2011 年 3 月份开始,某某公司着手开发“金元宝”棋牌网络游戏软件,并于 2011 年 5 月在互联网上开始运行。 2011 年 5 月,某某公司从水阁搬至丽水市莲都区金贸大厦××楼,后经被告人傅某某和胡方某的联系,于 2011 年 11 月又搬至杭州市滨江区滨安路××号。 某某公司的法人代表为被告人张某,股东有被告人傅某某、徐某某、李某和陈某某、胡方某等人,其中陈某某出资 150 万元人民币,胡方某出资 300 万元人民币。被告人张某负责公司的经营和管理,被告人李某负责游戏平台技术。公司设有技术部、操作部和客服部等部门。技术部成员有被告人叶某某、庞某、卢某、何某某、兰某某等人,负责游戏的开发和维护等技术操作;操作部成员有被告人叶某某、夏某某、张某某、张某某、叶某某、蓝某某、李某、尤某某、夏某、杨某某、周某某等人,负责监控平台游戏,投放游戏机器人;客服部成员有被告人傅虹某、范某某、吴某等人,负责接电话、聊 QQ 记录和解答玩家的游戏问题,并转交操作部解决。被告人王某负责公司的财务支出及工资发放等资金管理事项,同时还负责公司与银商之间资金往来互转。 “金元宝”游戏平台上设定“牛牛”、“梭哈”、“两张”等游戏方式供游戏玩家参与赌博,平台以游戏豆的方式进行赌博,游戏豆一方面可以通过平台进行直接充值,官方充值价格为 5000 元人民币购买 1 亿游戏豆,另一方面公司在后台直接向银商和玩家出售和回收游戏豆。“金元宝”游戏平台运营初期,为推广游戏和吸引更多的玩家,被告人张某积极投入广告,在“丽水××影院”、“温州××影院”等处投放广告,还安排被告人叶某某到丽水市金贸大厦楼下一广告店制作“金元宝”棋牌游戏的鼠标垫、海报、桌牌、游戏豆免费体验卡等,到网吧等场所投放。 被告人张某还安排被告人叶某某等人发展银商,银商有被告人何某和许×、高×、吴××、金×、吴××(均已判刑)等人, 2011 年 8 月,被告人张某安排被告人何某作为公司的银商总代理,将游戏豆以 4800 元或 4900 元人民币 1 亿游戏豆的价格卖给银商,公司同时承诺对没有卖掉的游戏豆进行回收,并对银商卖出游戏豆的价值给银商 2% — 5% 不等的返利。 2011 年 10 月至 2012 年 6 月期间,被告人叶某某加入公司以后,被告人张某安排被告人叶某某推广游戏的同时,还安排被告人叶某某对被告人何某不收的小额游戏豆进行回收。被告人张某为了便于公司与银商之间的资金结算,为被告人王某办理了银行白金卡及多张银行卡,交给被告人王某,由被告人叶某某、夏某某负责和银商交易游戏豆,被告人王某则负责资金互转, 2011 年 5 — 8 月期间,通过被告人叶某某、夏某某等人与银商和玩家之间的买卖游戏豆交易,为公司获利人民币 842952 元。 某某公司从 2011 年 5 月开始运营“金元宝”赌博棋牌游戏期间,被告人张某经手直接买卖游戏豆,为公司获利人民币 671000 元; 2011 年 8 月至 2012 年 6 月,通过被告人何某与银商和玩家之间的游戏豆交易,交易赌资达人民币 74538028.07 元,为公司获利人民币 5089093 元; 2011 年 10 月至 2012 年 6 月,被告人叶某某通过跑腿公司为公司卖出游戏豆共计人民币 571458 元,为公司获利人民币 527600 元; 2011 年 11 月至 2012 年 6 月,通过银商高峰买卖游戏豆,除直接结算给被告人何某外,直接上交公司人民币 723900 元; 2012 年 4 月份,银商周×联系被告人张某要做松阳地区的“金元宝”棋牌游戏银商总代理,向被告人张某购买了价值 76400 元人民币的游戏豆向玩家销售。综上,本案涉案赌资共计人民币 76580786.07 元,公司通过买卖游戏豆谋利、非法获利人民币 790 余万元。 另查明:某某公司在“金元宝”赌博平台运营期间,股东之间没有进行分红,被告人张某以领取工资方式获利人民币 6.5 万元,被告人李某以领取工资方式获利人民币 7.4 万元,被告人何某、叶某某、夏某某、叶某某、王某、叶某某、张某某、尤某某、卢某、何某某、周某某、叶某某、傅虹某、兰某某、庞某、杨某某、吴某、范某某、蓝某某、夏某、张某某、李某参与“金元宝”赌博平台的起止时间、收入情况如下: 被告人何某从 2011 年 7 月起至 2012 年 6 月止,共非法收入人民币 256000 元。 被告人叶某某从 2011 年 5 月起至 2012 年 6 月止,共非法收入人民币 39000 元。 被告人夏某某从 2011 年 5 月起至 2012 年 6 月止,共非法收入人民币 34000 元。 被告人叶某某从 2011 年 5 月起至 2012 年 6 月止,共非法收入人民币 48000 元。 被告人王某从 2011 年 5 月起至 2012 年 6 月止,共非法收入人民币 50000 元。 被告人叶某某从 2011 年 10 月起至 2012 年 6 月止,共非法收入人民币 43858 元。 被告人张某某从 2011 年 7 月起至 2012 年 3 月止,共非法收入人民币 28500 元。 被告人尤某某从 2011 年 6 月起至 2012 年 6 月止,共非法收入人民币 35000 元。 被告人卢某从 2011 年 5 月起至 2012 年 6 月止,共非法收入人民币 40000 元。 被告人何某某从 2011 年 5 月起至 2012 年 3 月止,共非法收入人民币 30000 元。 被告人周某某从 2011 年 5 月起至 2012 年 5 月止,共非法收入人民币 37500 元。 被告人叶某某从 2011 年 7 月起至 2012 年 6 月止,共非法收入人民币 35000 元。 被告人傅虹某从 2011 年 5 月起至 2012 年 6 月止,共非法收入人民币 34200 元。 被告人兰某某从 2011 年 5 月起至 2012 年 3 月止,共非法收入人民币 34000 元。 被告人庞某从 2011 年 5 月起至 2012 年 3 月止,共非法收入人民币 28000 元。 被告人杨某某从 2011 年 6 月起至 2012 年 6 月止,共非法收入人民币 29500 元。 被告人吴某从 2011 年 5 月起至 2012 年 6 月止,共非法收入人民币 27800 元。 被告人范某某从 2011 年 5 月起至 2012 年 6 月止,共非法收入人民币 27500 元。 被告人蓝某某从 2011 年 7 月起至 2012 年 2 月止,共非法收入人民币 26000 元。 被告人夏某从 2011 年 7 月起至 2012 年 4 月止,共非法收入人民币 24500 元。 被告人张某某从 2011 年 11 月起至 2012 年 4 月止,共非法收入人民币 24000 元。 被告人李某从 2011 年 12 月起至 2012 年 6 月止,共非法收入人民币 15000 元。 被告人何某、傅虹某、兰某某、庞某、杨某某、吴某、范某某、蓝某某、何某某犯罪以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被告人庞某犯罪以后规劝两名同案犯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被告人徐某某归案后向公安机关检举揭发他人犯罪行为,经查证属实。被告人叶某某归案后向公安机关检举揭发他人犯罪行为,经查证,被揭发人的行为尚未构成犯罪。被告人何某、叶某某、卢某、周某某、叶某某、傅虹某、兰某某、庞某、吴某、范某某、夏某、李某、蓝某某、尤某某、王某、夏某某、叶某某已退清赃款,被告人杨某某、叶某某、何某某、张某某已部分退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 1 、户籍证明、证明,证明各被告人的身份情况; 2 、被告人傅某某的当庭供述和辩解,证明( 1 )其与胡方某、陈某某之间有债务关系,胡方某确实可能叫张某给其记了某某公司的股份,但其在某某公司没有投过资,也没分过红;( 2 )其是否参加了金贸大厦的股东会一事已记不清楚了;( 3 )公司搬到杭州去,是胡方某向他的朋友陈益中提出借厂房的,当时刚好其也在场,具体的事情不是很清楚等事实; 3 、被告人张某的供述和辩解,证明( 1 )某某公司、某某公司的设立、关闭的经过情况,及两个公司的股东、投资情况;( 2 )某某公司通过出售和回收游戏豆经营游戏平台的具体情况;( 3 )某某公司的内部结构及人员情况和分工情况;( 4 )其直接买卖游戏豆或安排他人买卖游戏豆的具体情况及所涉银行卡等;( 5 )某某公司在运营初期的推广情况;被告人张某的供述还证明( 1 )某某公司的股东在金贸大厦 17 楼开过一次股东会,会上讨论了股东的股权情况和其提出推广银商的问题,股东的股份是胡方某叫其记起来的;( 2 )被告人徐某某参加了金贸大厦的股东会,但被告人徐某某之后退出了某某公司;( 3 )“金元宝”棋牌游戏发展银商,是赌博网站的事股东都清楚的;( 4 )其没有给被告人叶某某、夏某某发过 5 万元的奖金;( 5 )某某公司的股东中只有陈某某、胡方某实际投资,股东们也没有进行分红及公司将某某公司买下时,将被告人傅某某、徐某某和陈某某在某某公司的投资款已全部退回等事实; 4 、被告人李某的供述和辩解,证明( 1 )某某公司、某某公司的股东基本情况及两个公司分别经营的内容和其参与到两个公司的经过情况;( 2 ) 2011 年 8 月,某某公司在丽水金贸大厦 17 楼办公室的时候,被告人傅某某、徐某某和胡方某、陈某某等人有一次碰面,内容是关于股权分配的事情,其中被告人傅某某、徐某某都占有股份;( 3 )温州人胡方某和陈某某对某某公司进行投资并买下了某某公司的资产,将原来某某公司的股份退还给了被告人傅某某、徐某某;( 4 )其在某某公司没有领取过分红;( 5 )是被告人张某提出想自己经营网络平台游戏,并得到被告人傅某某、徐某某等人的同意,其负责开发、修改游戏平台;( 6 )“金元宝”游戏平台里的“牛牛”、“百变牛牛”、“快乐五张”等游戏是进行赌博的,公司运营“金元宝”棋牌,既销售游戏币,也回收游戏币,这种情况是所有股东都应该清楚的等事实; 5 、被告人徐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证明( 1 )某某公司成立的经过情况及经营情况;( 2 )被告人张某提出要求自己运行网络游戏,其和被告人傅某某没那么多资金,认为让温州人来投资比较好,于是胡方某对某某公司进行投资,并对某某公司进行了盘点,并将其在某某公司中的 92 万元投资款退还给了其;( 3 ) 2011 年 8 月,在金贸大厦办公室讨论某某公司新投资的事,当时在场人员有被告人张某、李某、傅某某和任某某、胡方某等人,当时说有 7 个点给其及当时被告人张某提出找银商推广游戏的事实;( 4 )“金元宝”游戏平台在 2011 年 5 、 6 月份就上线运营了,被告人张某进行了广告推广和联系银商,通过银商销售游戏豆就开始了,通过银商发展玩家的情况大家都清楚的,但其因自己有工地没有参与某某公司的经营管理;( 5 )其在某某公司没有实际投资,某某公司股东也没有进行分红等事实; 6 、被告人王某的供述和辩解,证明( 1 )其经胡方某介绍于 2011 年 5 月到某某公司上班,负责公司财务, 2011 年 5 月至 8 月其根据被告人张某安排,还负责被告人叶某某、夏某某与银商之间交易的资金往来互转及所涉银行卡,公司每项开支报销数额都要向被告人张某报帐;( 2 )被告人张某是公司老板,开支、报销须都要找他,被告人叶某某、夏某某负责公司的日常管理;( 3 )公司的主要收入来自销售“金元宝”棋牌游戏币,游戏币销售主要是通过公司发展的银商,银商可以销售和回收公司的游戏币;( 4 ) 2011 年 8 月中旬,在金贸大厦被告人张某的办公室,其看到胡方某、任某某和被告人徐某某、傅某某在被告人张某办公室里,过了两天之后,被告人张某告诉其,已经开会决定了有追加投资进来的事实;被告人王某的供述还证明其到某某公司上班起止时间、收入情况、公司各部门的工资情况及其在负责公司财务期间,公司没有给员工发过上万元的奖金、某某公司股东也没有进行过分红的事实; 7 、被告人叶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证明( 1 )其到某某公司上班的起止时间、收入情况及公司的员工分工情况;( 2 )被告人张某是公司负责人,其和被告人夏某某根据被告人张某的安排负责公司的后勤,负责招聘公司员工,被告人李某负责游戏的开发和更新,被告人王某负责公司财务;( 3 )公司开发的“金元宝”棋牌游戏就是用人民币充值游戏币进行赌博的,充值游戏币一种途径是通过官方网站充值,一次最高充值不超过 500 元,一天之内帐户充值不得超过 1000 元人民币,另一种途径是向游戏平台的银商购买游戏币,如果赢了,也可以找银商兑换人民币;( 4 ) 2011 年 5 月至 8 月期间,其和被告人夏某某按照被告人张某的安排去找银商和与银商交易游戏币,被告人王某负责资金的收取和支付。之后,被告人张某让被告人何某作为公司的银商总代理,其就不用直接与银商联系了,每月与被告人何某结帐就好了;( 5 ) 2012 年 6 月底,被告人张某说公司停掉,叫其去温州把服务器拿回后的第二天,服务器被被告人张某、李某拿走的事实;( 6 ) 5 万元不是奖金,而是被告人张某给其的公司备用金,用于公司开支;( 7 ) 2011 年 5 月至 8 月,公司的获利在被告人王某那里,其不是很清楚, 2011 年 9 月开始到公司解散,公司获利大概有 600 多万元等事实; 8 、被告人夏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证明( 1 )其到某某公司上班的起止时间、收入情况、公司的人员及分工等;( 2 )某某公司主营项目是做“金元宝”游戏平台,平台内的“牛牛”、“梭哈”等是可以用游戏币进行赌博的,玩家的游戏币主要是从银商那里直接购买,而银商的游戏币是从被告人张某那里购买,被告人张某对于银商的游戏币也包退换的;( 3 )在金贸大厦时,被告人张某叫其去联系银商,其与被告人叶某某等人去青田等地推广“金元宝”游戏;( 4 ) 2012 年 6 月,其和被告人叶某某一起到温州苍南将四台服务器拿回来;( 5 ) 5 万元不是奖金,而是用于公司的开支等事实; 9 、被告人何某的供述和辩解,证明( 1 )其到某某公司上班的起止时间、收入情况;( 2 )从 2011 年 8 月份起,被告人张某叫其作为公司的银商总代理及具体操作模式;( 3 )被告人叶某某也为公司销售游戏币,后他也回收小额游戏币后,再与其结算;( 4 )其上交给公司的利润有 500 多万元;( 5 )案发后其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等事实; 10 、被告人叶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证明( 1 )其到某某公司上班的起止时间、收入情况;( 2 )其在公司里的工作是按照被告人张某的安排,先是宣传推广“金元宝”棋牌游戏,后又发展银商,后来也做游戏币的销售和回收,以及其为公司所获取的利润等事实; 11 、被告人叶某某、卢某、何某某、兰某某、庞某、张某某、尤某某、周某某、叶某某、杨某某、蓝某某、傅虹某、吴某、范某某、夏某、张某某、李某的供述和辩解,证明其到某某公司上班的起止时间、收入情况、分工情况及其明知“金元宝”棋牌网站是一个赌博网站的事实,其中被告人何某某、傅虹某、兰某某、庞某、杨某某、吴某、范某某、蓝某某的供述证明案发后其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的事实及被告人何某某、庞某、兰某某的供述还证明被告人庞某规劝同案犯自首的事实; 12 、证人周×的证言,证明( 1 )其向银商购买“金元宝”游戏币后,在“金元宝”平台上赌博的事实;( 2 ) 2012 年 4 月份,其联系被告人张某后,被告人张某让其在松阳发展玩家到“金元宝”棋牌游戏平台来赌博,并且说好玩家赢了游戏币由其负责回收,如果卖掉一个亿的游戏币可以提成,被告人张某还给其游戏币充值卡等去推广,其向被告人张某购买游戏币花了十几万元人民币等事实; 13 、证人高×的证言,证明其通过任某某认识了被告人张某后,被告人张某叫其做“金元宝”的银商,其从 2011 年 12 月开始做到 2012 年 6 月,共为被告人张某公司获得 100 多万元利润及所涉银行卡等事实; 14 、证人许×的证言,证明其从 2011 年 8 、 9 月份开始做“金元宝”银商的经过情况及“金元宝”游戏币买卖的价格和获利情况及所涉银行卡等事实; 15 、证人金×、吴××、吴××的证言,证明其合伙于 2012 年春节过后开始做“金元宝”银商的经过情况及“金元宝”游戏币买卖的价格和获利情况及所涉银行卡等事实; 16 、证人金××的证言,证明其曾在某某公司的技术部工作及 2011 年 5 、 6 月份,其技术部的人叶某某、庞某、何某某、卢某、兰某某都知道有银商存在,“金元宝”棋牌游戏是一个赌博性质的游戏的事实; 17 、证人胡方某的证言,证明( 1 )是陈某某叫其投资某某公司的,有一次来丽水在被告人张某办公室谈过投资的事情,当时参与的人有被告人张某、李某、徐某某和陈某某等人,讲的事情是股份情况及原来老的公司原来投资款如何处理;( 2 )其投资款是通过银行转帐的方式打给公司的;( 3 )公司没有分红过;( 4 )某某公司在杭州的办公地点,是其和被告人傅某某向陈益中借来用的;( 5 )其与被告人傅某某在生意上有资金周转的情况存在等事实; 18 、证人吴××的证言,证明金×、吴××、吴××在网络上买卖游戏币,其女儿吴妙佩还用其的名字办理了银行卡并使用的事实; 19 、证人何×的证言,证明其知道丈夫被告人张某在搞网络棋牌赌博游戏, 2012 年 5 月份左右,被告人张某对公安机关关注他们的动向有所察觉,就停止经营这个网站的事实; 20 、证人何××的证言,证明 2011 年夏天的一天,其和王×被张××叫去与张××的两个朋友到温州分别在农业银行、工商银行、建设银行办了银行卡,开通了网银,其和王×所办理出的 6 张银行卡和网银 U 盾都被不认识的那两个人拿走了的事实; 21 、证人张××的证言,证明 2011 年夏天,是被告人张某叫其找人去温州办点事的事实; 22 、证人尤××的证言,证明 2011 年 10 月份左右,其和杨亨武帮被告人何某在“金元宝”游戏平台中买卖游戏币,卖给玩家的是 5000 元 1 亿游戏币,回收的话是 4900 元 1 亿游戏币,卖给银商的是被告人何某自己操作的,及其有一张银行卡被被告人何某拿去使用的事实; 23 、证人杨××的证言,证明 2012 年 2 月份,其与被告人尤××受雇帮被告人何某与玩家进行买卖“金元宝”游戏币,卖银子的价格是 50 元人民币 100 万“金元宝”游戏币,回收是 49 元人民币 100 万“金元宝”游戏币,及其有一张建行卡给被告人何某拿去使用的事实; 24 、证人王××的证言,证明被告人张某与“××影院”网站谈好在“××影院”网站对“金元宝”游戏平台进行广告,费用是 8.1 万元一个季度,发布时间从 2011 年 7 月到 2012 年 3 月的事实; 25 、证人徐××的证言,证明其原来负责某某公司的财务, 2011 年 5 月其生病住院回金贸大厦的公司后,发现公司开支的发票上的名称改作“××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这个公司有两个温州老板投资进来了,被告人徐某某的投资款也都退回来了等事实; 26 、证人刘××的证言,证明 2011 年下半年,被告人叶某某到其店里制作了印有“金元宝游戏”等字样的鼠标垫、充值卡、海报及桌牌的事实; 27 、证人郭××的证言,证明 2012 年 4 月份,其到其老公被告人杨某某上班的某某公司客服部上班,该公司经营的是一款叫“金元宝”棋牌游戏的事实,以及某某公司的人员及分工等情况; 28 、证人李××的证言,证明 2011 年 5 月 5 日,“浙江××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将“金元宝”游戏平台在“××影院”里投放了 4 个月的广告,共支付了 66600 元的广告费的事实; 29 、证人黄××的证言,证明 2011 年 10 月份其所在公司经营××论坛里刊登过“金元宝”游戏平台的广告, 1 个月共计 1 万元的事实; 30 、证人陈××的证言,证明被告人傅某某和胡方某向其借用其在杭州的厂房给一个网络公司的事实; 31 、证人姚××的证言,证明其先后帮“浙江××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浙江××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进行注册成立的经过情况; 32 、证人刘××的证言,证明其通过“至尊银商”购买了“金元宝”游戏币后在“金元宝”平台里赌博的事实; 33 、证人徐××的证言,证明其于 2011 年 6 月左右到土豆跑腿公司工作,帮忙买卖“金元宝”游戏币 10 来次及其向“至尊银商”购买游戏币在“金元宝”平台里赌博的事实; 34 、证人林××的证言,证明其向“至尊银商”、“丽青银商”购买“金元宝”游戏币后,在“金元宝”平台里赌博的事实; 35 、证人纪××的证言,证明其根据游戏里银商广告去找银商,先后从“××网络”、“金天银庄”购买游戏豆后在“金元宝”平台里赌博的事实; 36 、证人阙××、卢××的证言,证明其在“金天银庄”里购买了“金元宝”游戏币后,在“金元宝”平台里赌博的事实; 37 、证人兰××的证言,证明其先后向“金丽温”、“城北银商”购买了“金元宝”游戏币后,在“金元宝”平台赌博的事实; 38 、证人苗××的证言,证明其向“半张床”、“丽青”等银商购买过“金元宝”游戏币,并在“金元宝”平台赌博的事实 39 、浙江××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浙江××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的工商登记材料及浙江××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的组织机构代码证、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开户许可证、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证明两公司成立的基本情况及浙江××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可以经营互联网游戏和发行网络游戏虚拟货币的事实; 40 、银行交易明细、银行卡相关信息及公安机关出具的统计说明,证明本案的涉案赌资、非法获利等情况; 41 、抓获经过及到案经过,证明被告人的归案情况,其中被告人何某、傅虹某、兰某某、庞某、杨某某、吴某、范某某、蓝某某、何某某系自动投案的事实及被告人庞某规劝同案犯自首的事实; 42 、搜查笔录及照片,证明公安人员对部分被告人的住所进行搜查的情况; 43 、扣押物品文件清单、票据,证明( 1 )部分涉案物品被扣押的情况;( 2 )被告人退赃的情况; 44 、刑事判决书,证明( 1 )被告人张某、李某、张某某有犯罪前科,系累犯的事实;( 2 )证人周某、高峰、金勇、许恒等人因赌博罪已被判刑的事实; 45 、辨认笔录,证明各被告人之间相互辨认的情况; 46 、全国违法犯罪人员信息系统中的信息查询,证明被告人张某于 2008 年 12 月 11 日刑满释放,被告人李某于 2009 年 12 月 24 日刑满释放的事实; 47 、立功材料,证明( 1 )被告人徐某某向公安机关检举揭发他人盗窃手机的犯罪线索,经查证属实的事实;( 2 )被告人叶某某向公安机关检举揭发他人诈骗的犯罪线索,经查,被骗数额为 3000 元的事实; 48 、电子勘查笔录及光盘,证明公安人员对从被告人处扣押的电脑、 U 盘进行勘查的情况及电脑、 U 盘里所存储的具体内容等事实。 被告人尤某某的辩护人提供的莲都区大港头镇杨山村委出具的证明,证明被告人尤某某的平时表现情况。 上述证据来源及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证据间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对被告人张某及其辩护人、被告人李某提出侦查人员对被告人张某、李某采用非法方法取证的质证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对公诉机关提供的从被告人张某处扣押的帐本及其他辩护人提供的证据,因不符合证据三性,本院不予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李某、傅某某、徐某某伙同他人,以非法获利为目的,利用计算机在互联网上经营“金元宝”赌博棋牌网络游戏平台,并雇佣被告人叶某某、何某、夏某某、张某某、叶某某、王某、叶某某、尤某某、卢某、何某某、周某某、叶某某、傅虹某、兰某某、庞某、杨某某、吴某、范某某、蓝某某、夏某、张某某、李某为该赌博网站提供帮助,其行为均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属情节严重。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公诉机关认定的涉案赌资中,“金元宝”平台官方充值的 126672.30 元,因不能排除正常的游戏充值,根据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对该部分数额在涉案赌资中予以剔除,故认定本案的涉案赌资为 76580786.07 元,非法获利为 790 余万元。对被告人张某及其辩护人、被告人李某的辩护人提出的网上充值部分金额及人数应在赌资、参赌人数中剔除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张某对银行往来帐目的辨认、银行明细以及被告人张某、王某、叶某某、夏某某的供述,证明 2011 年 5 月,“金元宝”游戏豆既有出售也有回收的记录存在,据此,“金元宝”游戏平台客观上已成为一个赌博平台,故对被告人张某的辩护人提出的 2011 年 8 月份前被告人王某等人销售的游戏豆收入 842952 元和被告人张某卖出去的 671000 元应在赌资中剔除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于被告人傅某某的辩护人提出认定被告人傅某某为某某公司股东缺乏相应证据的意见,经查,同案被告人徐某某、李某、王某等人的供述能相互印证,直接指认被告人傅某某是某某公司股东,同时,证人胡方某、陈益中的证言证实被告人傅某某和胡方某向陈益中借用厂房给某某公司作为办公场所,根据上述证据综合判断,可以认定被告人傅某某是某某公司的股东,故对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于被告人傅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现有证据不能证明被告人傅某某有共同的犯罪故意的意见,经查,某某公司于 2011 年 5 月开始运营“金元宝”赌博棋牌游戏, 2011 年 8 月,各股东在金贸大厦开股东会时,根据同案被告人徐某某、张某的供述证明被告人张某在会上提出如何发展银商的问题,该客观事实印证了同案被告人徐某某、李某等人的“股东都清楚公司有银商存在”的供述,故对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徐某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徐某某并非某某公司股东,其未参与商量开设赌博平台谋利的方案,也未参与经营管理及获利,起诉书指控的罪名不能成立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徐某某享有某某公司的股份,并于 2011 年 8 月参加了金贸大厦的股东会议,对此,被告人徐某某供认不讳,且有同案被告人张某等人的供述相印证,同时被告人徐某某对其明知被告人张某利用银商经营网络赌博游戏的做法的事实亦供认不讳,因此,被告人徐某某与被告人张某等人的行为符合共同犯罪的特征,故对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本案的涉案赌资是根据公司和银商所持有使用的银行帐户中客观的银行数据,并结合被告人的供述及公通字( 2010 ) 40 号《关于办理网络赌博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中关于认定赌资的规定,予以综合认定,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故对被告人张某及其辩护人提出原始数据已不存在,本案认定的赌资数额和获利数额的证据不充分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被告人李某提出的其提供软件开发、技术支持等服务,收取服务费只有 7.8 万元,对其应在三年以下量刑的辩解意见,与查明事实不符,被告人李某伙同被告人张某等人共同非法运营“金元宝”赌博网站,属共同犯罪,经营期间共收取赌资累计达 7000 多万元,根据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属情节严重,应处三年至十年有期徒刑,故对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叶某某及其辩护人、被告人夏某某的辩护人均提出起诉书认定的非法获利中有 5 万元不是奖金,而是用于公司开支的备用金的意见,因得到被告人张某的当庭供述印证,故对该辩解、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对于被告人叶某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叶某某交给被告人张某的 57 万余元中有 10 万元是两人之间的借款的意见,与查明事实不符,被告人叶某某对起诉书认定其卖游戏豆后交给被告人张某共有 57 万余元的事实并未提出异议,且该事实有被告人自己的供述与银行明细相互印证,故对该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于被告人夏某某、叶某某、叶某某、张某某、尤某某、卢某、何某某、叶某某、兰某某、庞某、张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在公司上班期间的收入不能全部认定为非法收入,及被告人的非法收入应从其主观上知道该网站为赌博网站后的收入才能认定为非法收入的意见,本院认为,某某公司主要经营“金元宝”棋牌游戏,而该平台从 2011 年 5 月份开始已成为赌博平台,各被告人均在公司里从事直接与“金元宝”的赌博平台相关联的工作,被告人知道或应当知道该平台是个赌博性质的平台,且对涉案“金元宝”平台的性质的认识,各被告人均有供述在案,故对该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张某某的辩护人提出本案系犯罪中止的意见,与查明事实不符,涉案赌博网站从开始到关闭历时一年左右,涉案赌资累计 7000 多万元,其犯罪结果已实际发生,故对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张某、李某、张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又故意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张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按照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李某虽系股东,但其仅为公司提供技术支持,根据其所起的实际作用,可以认定为从犯;被告人傅某某、徐某某虽系股东,但鉴于其并未实际出资,也没有参与“金元宝”游戏平台的经营管理,且没有分红,亦可以认定为从犯;被告人叶某某、何某、夏某某、张某某、叶某某、王某、叶某某、尤某某、卢某、何某某、周某某、叶某某、傅虹某、兰某某、庞某、杨某某、吴某、范某某、蓝某某、夏某、张某某、李某受雇从事具体的后勤服务、游戏维护、监控平台游戏、客服等工作,在共同犯罪中均起次要或辅助作用,系从犯。被告人范某某犯罪时未满十八周岁。被告人何某、傅虹某、兰某某、庞某、杨某某、吴某、范某某、蓝某某、何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被告人庞某犯罪以后规劝同案犯投案自首,被告人徐某某归案后有检举揭发他人犯罪行为,经查证属实,均具有立功表现。被告人叶某某归案后有检举揭发他人犯罪行为,但经查,被揭发人的该行为尚未构成犯罪,故不具有立功表现,但其积极检举的行为可作为量刑情节予以考虑。被告人李某、徐某某、叶某某、夏某某、叶某某、王某、叶某某、张某某、尤某某、卢某、周某某、叶某某、夏某、张某某、李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被告人张某、傅某某当庭自愿认罪。被告人何某、叶某某、卢某、周某某、叶某某、傅虹某、兰某某、庞某、吴某、范某某、夏某、李某、蓝某某、尤某某、王某、夏某某、叶某某归案后已退清赃款,被告人杨某某、叶某某、何某某、张某某已部分退赃。综上,根据各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悔罪表现、前科情况等,对被告人张某酌情从轻处罚,对被告人李某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对被告人傅某某、叶某某、何某、夏某某、徐某某、张某某、叶某某 依法予以减轻处罚;对被告人王某、叶某某、尤某某、卢某、何某某、周某某、叶某某、傅虹某、兰某某、庞某、杨某某、吴某、范某某、蓝某某、夏某、张某某、李某依法予以免予刑事处罚。故对被告人李某及其辩护人提出给予减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其他被告人及辩护人提出的其他法定、酌定情节,建议对被告人减轻或免予刑事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五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 一、被告人张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 200000 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 2013 年 1 月 2 日起至 2018 年 1 月 1 日止); 二、被告人李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 80000 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 2013 年 1 月 2 日起至 2016 年 1 月 1 日止); 三、被告人傅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 100000 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被告人叶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 13000 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五、被告人何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缓刑二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 80000 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六、被告人夏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缓刑二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 11000 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七、被告人张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 9000 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 2013 年 1 月 2 日起至 2014 年 3 月 1 日止); 八、被告人徐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二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 80000 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九、被告人叶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二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 14000 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十、被告人王某犯开设赌场罪,免予刑事处罚; 十一、被告人叶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免予刑事处罚; 十二、被告人尤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免予刑事处罚; 十三、被告人卢某犯开设赌场罪,免予刑事处罚; 十四、被告人何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免予刑事处罚; 十五、被告人周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免予刑事处罚; 十六、被告人叶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免予刑事处罚; 十七、被告人傅虹某犯开设赌场罪,免予刑事处罚; 十八、被告人兰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免予刑事处罚; 十九、被告人庞某犯开设赌场罪,免予刑事处罚; 二十、被告人杨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免予刑事处罚; 二十一、被告人吴某犯开设赌场罪,免予刑事处罚; 二十二、被告人范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免予刑事处罚; 二十三、被告人蓝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免予刑事处罚; 二十四、被告人夏某犯开设赌场罪,免予刑事处罚; 二十五、被告人张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免予刑事处罚; 二十六、被告人李某犯开设赌场罪,免予刑事处罚; 二十七、被告人的违法所得,予以追缴,上交国库;被公安机关扣押的涉案物品,由扣押机关予以没收。 上述款项 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吴 威 丽 人民陪审员 毛 南 维 人民陪审员 周 献 贤 二○一四年 一 月 八 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魏 小 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