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3) 丽莲刑初字第688号 公诉机关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因本案,于 2013 年 9 月 13 日 被刑事拘留,同年 9 月 18 日 被取保候审, 2014 年 1 月 9 日 被逮捕。现羁押于丽水市看守所。 被告人潘某某。因本案,于 2013 年 9 月 13 日 被刑事拘留,同年 10 月 18 日 被逮捕, 2014 年 1 月 9 日 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陈炳军,浙江丽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潘君某。因本案,于 2013 年 9 月 13 日 被刑事拘留,同年 10 月 18 日 被逮捕。现羁押在丽水市看守所。 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检察院以丽莲检刑诉 (2013)670 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潘某某、潘君某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 2013 年 12 月 4 日 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杨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被告人潘某某及其辩护人陈炳军、被告人潘君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08 年以来,被告人李某某、潘某某在丽水市莲都区府前菜场水产××号摊位经营水发鱿鱼生意,在加工、销售水发鱿鱼过程中,为了达到快速加工水发鱿鱼和增加水发鱿鱼重量的目的,在水发有头鱿鱼时加入工业用氢氧化钠。 2013 年 3 月份开始,被告人潘君某明知被告人李某某、潘某某在制作水发鱿鱼时加入工业用氢氧化钠,仍然帮助被告人李某某、潘某某销售经工业用氢氧化钠加工的水发鱿鱼。 2013 年 9 月 13 日 ,丽水市公安局莲都区分局在对被告人李某某的住处进行检查时,依法查扣了一袋工业用氢氧化钠(经检测为氢氧化钠)。查扣的工业用氢氧化钠俗名工业用火碱,属于卫生部公布的在食品中可能违法添加的非食用物质。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 1 、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李某某、潘某某、潘君某的身份情况,及被告人李某某、潘某某系夫妻关系,育有一女( 5 岁)一子( 3 岁)的事实; 2 、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证明①、其于 2008 年开始在莲都区府前菜市场水产 ×× 号摊位加工、销售水发鱿鱼,用工业碱加工鱿鱼的速度要比食用碱快很多,用量少,工序也比用食用碱简单、价格也便宜些。②、其总共买了三袋工业碱,用于水发鱿鱼,被查获时还剩 11.5 公斤 。③、其老婆被告人潘某某也一直在摊位上帮忙,其负责用工业碱制作水发鱿鱼,因今年其要经营小炒店,其让老婆舅被告人潘君某到摊位上帮忙,由被告人潘某某用工业碱制作水发鱿鱼,其上网查过,在新闻里也看到有关部门查处过,在工商等部门检查的时候,会用清水将用工业碱发的清水漂的很干净。其曾经告诉被告人潘君某不要告诉别人用工业碱加工水发鱿鱼,其老婆被告人潘某某和被告人潘君某都是知道有头鱿鱼是用工业碱发的事实。④、从 2013 年开始其就很少到菜场帮忙,不了解用工业碱加工水发鱿鱼的事实; 3 、被告人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证明①、其于 2012 年上半年开始帮其老公在府前菜场水产 ×× 号摊位卖鱿鱼干和水发鱿鱼。②、其销售的水发鱿鱼分两种,一种是没有头的鱿鱼干用食用碱制作的,另一种是用工业碱水发的有头鱿鱼,用工业碱发的水发鱿鱼是其老公被告人李某某制作,但其老公在经营小炒店后一般是其制作的,其是知道用工业碱发鱿鱼对身体不好的事实。③、其弟弟被告人潘君某于今年上半年到摊位上帮忙,被告人潘君某负责拉货、送货的事实; 4 、被告人潘君某的供述和辩解,证明①、其于 2013 年上半年开始到其姐姐被告人潘某某的府前菜场水产 ×× 号摊位上帮忙卖鱿鱼或者送货。②、其姐姐的住处放了两种碱用来水发鱿鱼,其姐姐被告人潘某某会让其装一塑料袋的工业用氢氧化钠,但其未注意到蛇皮袋上的文字,只是称为另一种粉,被告人潘某某几乎每天都会在府前菜场的摊位上使用工业用氢氧化钠来发鱿鱼,用工业碱发鱿鱼速度快其姐夫被告人李某某在菜场的时候也会用工业用氢氧化钠水发鱿鱼,其姐夫被告人李某某曾和其说过,不要和别人说在菜场用另一种粉的事实; 5 、证人金 ×× 的证言,证明其在莲都区丽阳街 ×× 号经营丽水市 ×× 化工有限公司,被告人李某某使用的是 ×× 化工公司生产的“工业用氢氧化钠”在丽水只有其公司卖的,工业用氢氧化钠肯定是不能用于食品加工的事实; 6 、证人朱 ×× 的证言,证明其从去年 9 年份开始,从府前菜场 ×× 号摊位采购过水发鱿鱼,买的是湿的水发鱿鱼,价格每斤七元,去年大约买了 860 斤,今年买过几十斤的事实; 7 、搜查笔录及照片、扣押决定书和清单,证明 2013 年 9 月 13 日 ,公安机关对莲都区飞机场角 ×× 号一楼南侧一小房间内发现食用纯碱一袋、工业用氢氧化钠 11.5 公斤 ,在府前菜场水产 ×× 号摊位发现经工业用氢氧化钠水发的鱿鱼 16.5 公斤 ,并依法进行查扣的事实; 8 、收款收据,证明部分客户从府前菜场水产 ×× 号摊位处购买鱿鱼的有关情况; 9 、检测报告及鉴定聘请书,证明对查获的疑似工业碱进行鉴定为氢氧化钠的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潘某某在生产、销售的食品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其行为均已构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被告人潘君某销售明知掺有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食品,其行为已构成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公诉机关指控各被告人的罪名及认定的事实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在该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李某某、潘某某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潘君某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在庭审中提出其对使用工业碱加工水发鱿鱼时不知道工业碱属有毒有害原料的辩解意见,经查,被告人李某某在公安阶段已供述曾经在网上查询过工业碱加工水发鱿鱼的案例,了解到用工业碱加工水发鱿鱼被查处的情况。并且其供述曾经告诉被告人潘君某不要将用工业碱加工水发鱿鱼的事情对别人讲的事实,该事实也能得到被告人潘君某的印证,故对其提出的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李某某还提出其在公安侦查阶段曾如实供述罪行是自首的辩解意见,法律规定自首应当同时符合主动投案及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两个条件,被告人李某某所提出自首的辩解理由,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李某某、潘某某、潘君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自愿认罪,依法从轻处罚。另从在案证据反映,被告人李某某、潘某某系夫妻关系,育有一女( 5 岁)一子( 3 岁)。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对被告人潘某某的辩护人提出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某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 50000 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 2014 年 1 月 9 日起 至 2017 年 1 月 3 日 止); 二、被告人潘某某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 50000 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潘君某犯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 15000 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 2013 年 9 月 13 日起 至 2014 年 9 月 12 日 止); 四、各被告人的违法所得,予以追缴;被公安机关扣押的作案工具,予以没收; 五、被告人潘某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禁止从事食品生产、销售及相关活动。 上述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黄 奇 新 审 判 员 王 黎 人民陪审员 周 献 贤 二 O 一四年一月八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何 一 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