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丽莲刑初字第26号 公诉机关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犯罪,于 2013 年 12 月 6 日 被取保候审。 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检察院以丽莲检刑诉( 2013 ) 709 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 2013 年 12 月 31 日 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检察院依法指派检察员张方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2013 年 11 月 30 日 0 时 15 分 许,被告人王某某饮酒后驾驶浙 K ×××号小型轿车行驶至丽水市莲都区丽青路××号门口路段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经现场呼气式酒精含量检测,被告人王某某血液酒精含量为 91.5mg/100ml ,后经血液乙醇定性定量检验,被告人王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 97mg/100ml 。被告人王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构成危险驾驶罪。提请依法判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 1 、户籍证明; 2 、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 3 、证人夏×的证言; 4 、丽水大众司法鉴定所( 2013 )毒检字第 1457 号检验报告书; 5 、身份证复印件、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驾驶人、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 6 、现场呼气式酒精测试结果单据; 7 、血样提取登记表; 8 、查获经过、现场照片及说明; 9 、强制措施凭证; 10 、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 11 、违法犯罪记录查询证明等证实,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交通法规,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 2000 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员 王 黎 二 0 一四年一月八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何 一 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