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甬东刑初字第57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曹某,男,1986年12月27日出生于浙江省三门县,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11月1日被宁波市公安局江东分局刑事拘留,同月25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宁波市看守所。 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检察院以甬东检刑诉[2013]11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曹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于立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曹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0月29日晚,被告人曹某至宁波市江东区江东南路火车桥下,将约1克冰毒以人民币500元的价格卖给了事先电话联系好的吸毒人员郑某。 2013年11月1日15时许,被告人曹某至宁波市江东区江东南路火车桥下,将0.9845克冰毒(含有甲基苯丙胺成份)以人民币500元的价格卖给了事先电话联系好的吸毒人员郑某,交易成功后即被当场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曹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郑某、肖某、张某的证言,公安机关出具的被告人曹某的户籍证明、抓获经过证明、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毒品上缴清单、手机通话记录、赃物照片,搜查笔录、检查笔录、辨认笔录、称重笔录及理化检验鉴定报告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明知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曹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七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曹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1月1日起至2014年10月31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毒品:冰毒0.9267克及犯罪工具:诺基亚手机一部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此页无正文) 审 判 员 陈莹 二〇一四年一月八日 代书记员 董盛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