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丽莲刑初字第4号 公诉机关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检 察院。 被告人赵某某。曾因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 2011 年 11 月 24 日 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因本案,于 2013 年 10 月 8 日 被刑事拘留,同年 11 月 13 日 被逮捕。现羁押于丽水市看守所。 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检察院以丽莲检刑诉 (2013)688 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盗窃罪,于 2013 年 12 月 25 日 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1 、 2013 年 10 月 7 日晚,被告人赵某某在丽水市城区内骑摩托车至大众街十字路口,使用携带“ T ”字型“钥匙”,撬开浙 K ×××的车门,盗取硬壳“中华”香烟 1 包、“雪茄 MOODS ”香烟 2 包。经鉴定,价值合计人民币 100 元。香烟已发还给被害人。 2 、 2013 年 10 月 7 日 晚,被告人赵某某在丽水市城区内骑摩托车至大众街和囿山路靠“文昌苑”方向的东面,使用携带“ T ”字型“钥匙”,撬开浙 K ×××的车门,盗取“佳能 A580 ” 相机一台。经鉴定,该相机价值人民币 120 元。相机已发还给被害人。 3 、 2013 年 10 月 7 日 晚,被告人赵某某在丽水市城区内骑摩托车至大洋路和囿山路十字路口,使用携带“ T ”字型“钥匙”,撬开浙 K ×××的车门,车内无物品被盗。 4 、 2013 年 10 月 7 日 晚,被告人赵某某在丽水市城区内骑摩托车至“××中学”后门,使用携带“ T ”字型“钥匙”,撬开浙 K ×××的车门,盗取 1 元面值的硬币 4 个。硬币已发还被害人。 5 、 2013 年 10 月 7 日 晚,被告人赵某某在丽水市城区内骑摩托车至解放路和大众街十字路口,使用携带“ T ”字型“钥匙”,撬开浙 K ×××的车门,汽车锁已损坏,车内无物品被盗。 6 、 2013 年 10 月 7 日 晚,被告人赵某某在丽水市城区内骑摩托车至“××中学”后门,使用携带“ T ”字型“钥匙”,撬开浙 K ×××的车门,汽车锁已损坏,车内无物品被盗。 7 、 2011 年 7 月 28 日 晚,被告人赵某某在莲都区中山街“百货大楼”对面的人行道上,采用硬掰开龙头锁后搭线的方法将一辆上海“吉圣”牌电动车盗走。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 1840 元。已赔偿被害人损失 1230 元。 8 、 2013 年 10 月 1 日 凌晨,被告人赵某某在大众街×号门口,将一辆济南“轻骑”牌“中鲨”电动车盗走。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 2880 元,已赔偿被害人损失人民币 1920 元。 被告人赵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构成盗窃罪。被告人赵某某系累犯。提请依法判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 1 、户籍证明; 2 、被告人赵某某的供述; 3 、被害人徐×、陈×、吴××、周××、邱××、邹××、卢××、沈××的陈述; 4 、现场指认笔录; 5 、价格鉴定结论书; 6 、视听资料; 7 、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照片; 8 、领条; 9 、收款收据; 10 、保修卡; 11 、抓获过程; 12 、刑事判决书; 13 、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予以证实,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赵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故意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赵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赃物大部分已被追回或退赔给被害人,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五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赵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 5000 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 2013 年 10 月 8 日起 至 2014 年 6 月 7 日 止); 二、被告人赵某某的违法所得,继续退赔给被害人。 上述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员 李 建 平 二 O 一四年 一 月 三 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魏 小 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