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刑事判例案例

旗下栏目: 刑事判决书

(2014)甬镇刑初字第12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4-01-28
摘要: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甬镇刑初字第12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蒋某,男,1989年3月9日出生于四川省三台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08年6月17日被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甬镇刑初字第12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蒋某,男,1989年3月9日出生于四川省三台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08年6月17日被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2009年9月1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9月11日被宁波市公安局镇海分局抓获羁押,同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7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看守所。
   被告人严某,男,1988年8月16日出生于四川省三台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9月11日被宁波市公安局镇海分局抓获羁押,同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7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看守所。
   辩护人王某某,浙江灵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检察院以甬镇检刑诉(2013)7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蒋某、严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吴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蒋某,被告人严某及其辩护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3年8月6日13时许,被告人蒋某、严某至宁波市镇海区骆驼街道尚志村罗郑27号-1,采用撬锁等手段侵入被害人胡某的家中,窃得港利通(KP608)手机1部、女士挎包1只、粉红色钱包1个、杂牌红色拎包1个、银制项链1条及现金人民币20余元。经鉴定,上述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256元。
   2013年8月26日14许,被告人蒋某、严某至宁波市镇海区骆驼街道尚志村新洪家22号-3,采用撬窗栅、爬窗等手段侵入被害人王某的家中,窃得清华同方电脑显示器1台、电脑机箱1台。经鉴定,上述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600余元。
   2013年9月5日左右下午13时许,被告人蒋某、严某至宁波市镇海区骆驼街道骆兴村朱家40号-2,采用撬门等手段侵入被害人刘某的家中,窃得奥乐直板手机1部、现金人民币100余元。经鉴定,上述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90元。
   2013年9月份的一天,被告人蒋某、严某至宁波市镇海区四通汽配厂的宿舍楼楼下窃得黑色电动车1辆,价值人民币1540元,后民警在被告人严某的位于宁波市江北区庄桥联群村更楼32号的暂住房内查扣该电动车。
   案发后,公安机关追回部分赃物,并已发还被害人。另查明,被告人严某的亲属代为赔偿被害人胡某的经济损失人民币300元,被害人王某的经济损失人民币700元,被害人刘某的经济损失人民币2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蒋某、严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扳手一把、钳子一把、撬棍一根,书证被告人蒋某、严某的身份证明、抓获经过、情况说明、违法犯罪人员信息、释放证明书、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宁波市暂扣物品专用票据、发还清单、收据、照片,被害人胡某、王某、刘某的陈述,价格鉴定意见,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蒋某、严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结伙入户盗窃、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被告人蒋某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蒋某、严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严某能赔偿被害人全部经济损失,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蒋某、严某的犯罪工具应予以没收。被告人严某的辩护人关于严某认罪、悔罪态度较好,能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请求予以从轻处罚等相关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据此,根据被告人蒋某、严某的犯罪事实和具体情节,对被告人蒋某、严某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对被告人蒋某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蒋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11日起至2014年7月10日止。)
   二、被告人严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11日起至2014年3月10日止。)
   三、本案犯罪工具扳手一把、钳子一把、撬棍一根,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洪某
    
    
    二〇一四年一月七日

    代书记员   李某

责任编辑:介子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