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甬镇刑初字第52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男,1967年2月25日出生于浙江省舟山市,汉族,初中文化,驾驶员。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9月25日被宁波市公安局镇海分局取保候审。 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检察院以甬镇检刑诉(2013)8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12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姜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3年9月6日19时18分,被告人李某驾驶牌号为浙L×××××的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牌号为浙L×××××挂的重型罐式半挂车,沿骆亚线由西往东行驶,至骆亚线7K+158M交叉口时,违法调头及倒车,致该浙L×××××挂重型罐式半挂车后部右侧与被害人翁某某驾驶的人力三轮车右侧发生碰撞,造成人力三轮车损坏,被害人翁某某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 经宁波市公安局镇海分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李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李某主动报警,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被告人李某与被害人亲属达成赔偿协议并已履行完毕,被害人亲属对被告人李某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被告人李某的身份证明、查获经过、接警单、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机动车信息查询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道路交通事故调查报告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死亡医学证明、尸体处理通知书、调解协议、经济赔偿凭证、谅解书、照片,证人费某、张某、王某、罗某的证言,尸体检验报告书、理化检验鉴定报告、机动车司法鉴定事务所司法鉴定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监控录像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事故,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被告人李某有自首情节,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与被害人亲属达成赔偿协议并已履行完毕,被害人亲属对被告人李某表示谅解,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李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宣告缓刑。据此,根据被告人李某的犯罪事实和具体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洪某 二〇一四年一月七日 代书记员 李某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