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金婺刑初字第66号 公诉机关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诸葛某,男,1962年12月10日出生于浙江省金华市,汉族,高中文化,驾驶员。因本案于2013年12月31日被金华市公安局婺城分局刑事拘留。现羁押于金华市看守所。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检察院以金婺检刑诉(2014)10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诸葛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万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诸葛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2月30日20时30分,被告人诸葛某饮酒后驾驶车牌号为浙G×××××小型轿车,行驶至金华市区通园路157号地段时,因涉嫌醉酒驾驶机动车被金华市交警直属一大队执勤民警查获,经现场口腔呼气测试酒精含量为154mg/100ml。后经金华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诸葛某体内的血液酒精含量为154mg/100ml,已达到醉酒驾驶机动车的标准。 上述事实,被告人诸葛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诸葛某的供述和辩解,证人陈某的证言,强制措施凭证及呼气酒精含量检验单,血样提取登记表,物证检验报告,鉴定意见通知书,驾驶证及车辆信息查询结果,光盘一张,光盘制作说明,查获经过,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诸葛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予以支持。被告人诸葛某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诸葛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2月31日起至2014年1月3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王 娜 二〇一四年一月六日 代书 记员 陈雅珍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