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甬仑刑初字第61号 公诉机关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叶某,男,汉族,1967年2月4日出生于安徽省阜阳市,初中文化,务工。因赌博于2010年5月14日被宁波市公安局北仑分局行政拘留四日。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3年8月20日被宁波市公安局北仑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7日被取保候审。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以甬仑检刑诉(2013)9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叶某犯诈骗罪,于2014年1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1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叶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2013年3月中旬,陈某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宁波市公安局北仑分局刑事拘留,其女友石某遂请求被告人叶某帮忙。同年3月18日,被告人叶某驾车将石某带至宁波市公安局北仑分局新碶派出所,谎称认识该所朋友,能通过朋友关系帮助陈某办理取保候审相关事宜,并以请客开销为由骗取被害人石某共计人民币2万元。 案发后,被告人叶某将赃款2万元退还给被害人石某,并取得被害人陈某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叶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陈某、石某的陈述,证人马某、刘某的证言,辨认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发还清单、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2013)甬仑刑初字第761号刑事判决书、谅解书、到案经过陈述笔录、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叶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叶某虽经公安机关联系后主动到案,但未如实交代犯罪事实,不能认定为自首。其退还赃款,取得被害人谅解,并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叶某的犯罪情节与悔罪表现,可以对其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叶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方 杰 二〇一四年一月九日 代书 记员 张蓓蓓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