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甬仑刑初字第60号 公诉机关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郝某,女,汉族,1993年10月26日出生于贵州省大方县,小学文化,无业。因吸毒于2013年10月28日被宁波市公安局北仑分局行政拘留十日(未执行)。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10月28日被宁波市公安局北仑分局取保候审。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以甬仑检刑诉(2013)11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郝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1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郝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2013年10月27日晚,被告人郝某在本区小港街道明州大桥旁一加油站附近,以600元的价格将毒品海洛因1包(净重0.8568克)贩卖给王某,后被民警当场抓获。民警从王某处查获涉案毒品,从被告人郝某处查获毒资600元。 另查明:被告人郝某于2013年6月14日生育男婴一名,处在哺乳期。 上述事实,被告人郝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宁波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的理化检验鉴定报告,证人王某的证言,辨认笔录、搜查笔录及照片,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及照片、发还清单,手机通话记录、毒品上交清单、户籍证明、人口信息、抓获经过陈述笔录、行政处罚决定书、出生医学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郝某违反国家毒品管制法规,贩卖毒品海洛因不满一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郝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涉案的毒品最终未流入社会,又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郝某正在哺乳自己的婴儿,出于人文关怀,可以考虑对其适用缓刑。扣押在案的毒品系违禁品,依法应予没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郝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被查获的毒品海洛因0.8568克,予以没收(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方 杰 二〇一四年一月十日 代书 记员 张蓓蓓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