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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杭余刑初字第1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4-02-13
摘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杭余刑初字第1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樊某某,男,绰号“长毛”,1980年7月1日生,汉族,小学文化程度,个体职业。2011年2月22日,因犯赌博罪被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杭余刑初字第1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樊某某,男,绰号“长毛”,1980年7月1日生,汉族,小学文化程度,个体职业。2011年2月22日,因犯赌博罪被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同年5月2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3年4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2日被取保候审,2014年1月7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余杭区看守所。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以杭余检刑诉[2013]14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樊某某犯赌博罪,于2013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樊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己审理终结。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7、8月,被告人樊某某为牟利,应邀在熊某某(已判刑)等人开设在杭州市余杭区乔司街道朝阳村浙江凯爵家具有限公司后面树林、葛家车村乔井路高速桥下空地等处的聚众赌博场所积极参赌,并多次联系赌客。参与期间,赌博抽头获利共约人民币3万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樊某某的行为已构成赌博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之规定惩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樊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同案犯熊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辨认笔录及照片;证人周某、徐某某、郑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接警记录;同案犯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前科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侦破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樊某某以营利为目的,伙同他人聚众赌博,其行为已构成赌博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樊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在庭审中自愿认罪,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赌博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樊某某犯赌博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月7日起至2014年6月5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王茜
    
    
    二〇一四年一月七日

    书记员    孟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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