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甬仑刑初字第50号 公诉机关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甲(曾用名刘中敏),男,汉族,1989年3月6日出生于黑龙江省巴彦县,小学文化,个体经营。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于2013年7月9日被抓获,次日被宁波市公安局北仑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6日被取保候审。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以甬仑检刑诉(2013)11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甲犯敲诈勒索罪,于2013年12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1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2013年7月3日,被告人刘某甲在宁波市北仑区大碶街道学苑东路71号电动自行车修理店内发现自己失窃的助动车,因怀疑该车系被其朋友周某乙所盗后销售给该店经营者周某甲,遂以此为由向周某甲和周某乙讨要说法并索要钱财。周某乙作贼心虚(该车确系其所盗)遂让周某甲垫付5000元欲私了此事。后被告人刘某甲又以此为由向被害人周某乙勒索钱财5000元但未果。 2013年7月11日,被告人刘某甲将赃款5000元退还给被害人周某甲,并取得对方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甲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周某甲、周某乙的陈述,证人杨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周某乙盗窃案的受案登记表、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涉案助动车照片、抓获经过陈述笔录、户籍证明、收条和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敲诈勒索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其向被害人周某乙第二次索财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部分犯罪未遂,依法可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鉴于被害人周某乙在本案中亦存在过错,且被告人刘某甲已退还赃款,并取得被害人周某甲的谅解,又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敲诈勒索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二款、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甲犯敲诈勒索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方 杰 二〇一四年一月八日 代书 记员 张蓓蓓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