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杭余刑初字第100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宋某。因本案于2014年1月6日被刑事拘留。现押于杭州市余杭区看守所。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以余检未检刑诉[2014]10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香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己审理终结。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2月26日13时37分许,被告人宋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饮酒后驾驶未登记二轮摩托车,在杭州市余杭区良渚街道莫干山路1949号路段由西向东横过道路时,与由北向南行驶的张某乙驾驶的浙A×××××号轿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宋某受伤的交通事故。余杭区交警大队民警在事故处理中,发现被告人宋某涉嫌酒后驾车,经现场呼吸检测其酒精含量为1.27mg/ml,已达醉酒驾驶标准。被告人宋某在余杭区第三人民医院救治时即由医院医护人员抽取了血液。同年12月26日,经杭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对被告人宋某的血液进行检验后,确认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15mg/ml。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宋某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惩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证人张某甲、张某乙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及照片;录像;呼吸检测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杭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乙醇检验报告;浙江省方正校准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报告;查询函、全国机动车/驾驶人信息资源库查询结果、全国公安综合信息查询系统查询结果;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查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宋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当庭自愿认罪,本院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宋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俞潇 二〇一四年一月十三日 书记员 施晶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