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甬鄞刑初字第184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谢某。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8月30日被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取保候审。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以甬鄞检刑诉(2014)10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鑫、被告人谢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2013年8月22日15时30分许,被告人谢某饮酒后驾驶牌号为浙B×××××号小型轿车,在宁波市鄞州区沿着横岗村村路由南向北行驶,当行驶至集仕港镇横港村村口100米处时冲入农田,造成车辆受损的单向事故,民警接警后赶至现场处理事故时发现被告人谢某有酒后驾车的嫌疑。经鉴定,被告人谢某的血液中检测出乙醇成份,浓度为159.6mg/100ml。 上述事实,被告人谢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王某的证言,执勤报告,呼气式酒精测试仪测试结果单,提取醉酒驾车嫌疑人血样登记表,抽血视频光盘,理化检验鉴定报告,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车辆信息,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22报警记录单,被告人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且发生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谢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谢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此页无正文) 审 判 员 陈亚琴 二〇一四年一月十四日 代书记员 阮雪蕾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