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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杭余刑初字第49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4-02-13
摘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杭余刑初字第49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曹某。因本案于2013年10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1日被逮捕,同年12月20日被取保候审。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以杭余检刑诉[2013]1617号起诉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杭余刑初字第49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曹某。因本案于2013年10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1日被逮捕,同年12月20日被取保候审。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以杭余检刑诉[2013]16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曹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12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香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曹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己审理终结。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0月27日,被告人曹某驾驶豫N×××××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由余杭区闲林街道驶往浙江省临安市。当日8时37分许,被告人曹某驾车在荆长线由东向西行驶至6km+980m余杭区闲林街道杭州早川电线有限公司路段时,由于驾驶灯光不齐全且车身未安装防护装置的机动车行经事发路段,与同向非机动车未保持安全距离,行驶中未确保安全,与右侧同向张某驾驶的自行车发生刮擦,继而碾压倒地的张某,造成张某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曹某主动报警,并积极抢救伤员。经杭州市公安局余杭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曹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家属与被害人家属已达成调解协议,并取得谅解。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曹某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且系自首,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之规定惩处。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曹某的亲属已依约支付赔偿款53万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曹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证人禹某、倪某、时某的证言;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交通事故现场图、道路交通事故照片及说明;法医学尸表检验意见书及照片;死亡医学证明书、居民死亡殡葬证;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驾驶证查询结果;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及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人民调解协议书、收条、谅解书;户籍证明;案件侦破经过、110接处警综合记录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驾驶车辆肇事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曹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曹某的亲属代为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亲属对被告人曹某的谅解,且被告人曹某当庭自愿认罪,本院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并对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曹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俞潇
    
    
    二〇一四年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     沈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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