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旗下栏目: 刑事判决书

(2014)甬鄞刑初字第60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4-02-13
摘要: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甬鄞刑初字第60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甲。2009年11月因犯盗窃罪被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2年5月因犯盗窃罪被浙江省奉化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
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甬鄞刑初字第60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甲。2009年11月因犯盗窃罪被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2年5月因犯盗窃罪被浙江省奉化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10月17日被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传唤,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宁波市鄞州区看守所。
   被告人李某。2011年8月因盗窃被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行政拘留十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10月17日被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传唤,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宁波市鄞州区看守所。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以甬鄞检刑诉(2013)18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甲、李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周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甲、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7月23日,被告人刘某甲伙同“向生”(另案处理)至宁波市鄞州区五乡镇天童庄村兆上宾馆门口,窃得黄某停放的一辆红色菲利普牌电动自行车(价值人民币1710元)。
   2013年9月11日,被告人李某伙同“向生”至宁波市鄞州区五乡镇汇纤村新江厦超市门口,窃得幸某停放的一辆红色菲利普牌电动自行车(价值人民币1662.5元)。
   2013年9月16日,被告人刘某甲、李某伙同“向生”经事先预谋,至宁波市鄞州区宝幢菜场附近,被告人刘某甲在宝幢菜场与加贝超市巷口,窃得梅某停放的一辆黑色赛艇牌电动自行车(价值人民币1800元)。被告人李某伙同“向生”至五乡镇情缘网吧门口,窃得康某停放的一辆红色绿佳牌电动自行车(价值人民币2517.5元)。
   2013年9月29日,被告人李某伙同“向生”至宁波市鄞州区五乡镇天童庄村好又多超市旁边的沙县小吃店门口,窃得王某停放的一辆红色菲利普牌电动自行车(价值人民币1757.5元)。
   2013年10月2日,被告人李某、刘某甲伙同“向生”、“小罗”(另案处理)至宁波市鄞州区五乡镇仁久村顶尚网吧门口,“向生”窃得陈某停放的一辆红色蒲公英牌电动自行车(价值人民币450元)。后被告人李某、刘某甲伙同“小罗”至五乡镇邮电局门口,窃得刘某乙停放的一辆红色爱玛牌电动自行车(价值人民币2090元)。
   2013年10月12日,被告人刘某甲、李某至宁波市鄞州区五乡镇天童庄村好必来快餐店门口,窃得许某停放的一辆黑色富贵人牌电动自行车(价值人民币1480元)。
   上述所窃得的电动自行车均被销赃,赃款已化用。
   为证实以上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证人王某、幸某、梅某、许某、康某、刘某乙、陈某、黄某的证言,价格鉴定结论书,刑事判决书、辨认笔录及照片,监控光盘,收款收据及发票,行政处罚决定书,抓获经过,情况说明,二被告人的户籍证明及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甲、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刘某甲系累犯,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予以判处。
   被告人刘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无异议,对指控的2013年10月2日该节犯罪有异议,其辩称其去过现场,但是未参与盗窃。
   被告人李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事实均无异议,并表示自愿认罪。
   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23日,被告人刘某甲伙同“向生”(另案处理)至宁波市鄞州区五乡镇天童庄村兆上宾馆门口,窃得黄某停放的一辆红色菲利普牌电动自行车(价值人民币1710元)。
   2013年9月11日,被告人李某伙同“向生”至宁波市鄞州区五乡镇汇纤村新江厦超市门口,窃得幸某停放的一辆红色菲利普牌电动自行车(价值人民币1662.5元)。
   2013年9月16日,被告人刘某甲、李某伙同“向生”经事先预谋,至宁波市鄞州区宝幢菜场附近,被告人刘某甲在宝幢菜场与加贝超市巷口,窃得梅某停放的一辆黑色赛艇牌电动自行车(价值人民币1800元)。被告人李某伙同“向生”至五乡镇情缘网吧门口,窃得康某停放的一辆红色绿佳牌电动自行车(价值人民币2517.5元)。
   2013年9月29日,被告人李某伙同“向生”至宁波市鄞州区五乡镇天童庄村好又多超市旁边的沙县小吃店门口,窃得王某停放的一辆红色菲利普牌电动自行车(价值人民币1757.5元)。
   2013年10月2日,被告人李某伙同“向生”、“小罗”(另案处理)至宁波市鄞州区五乡镇仁久村顶尚网吧门口,“向生”窃得陈某停放的一辆红色蒲公英牌电动自行车(价值人民币450元)。后被告人李某伙同“小罗”至五乡镇邮电局门口,窃得刘某乙停放的一辆红色爱玛牌电动自行车(价值人民币2090元)。
   2013年10月12日,被告人刘某甲、李某至宁波市鄞州区五乡镇天童庄村好必来快餐店门口,窃得许某停放的一辆黑色富贵人牌电动自行车(价值人民币1480元)。
   上述所窃得的电动自行车均被销赃,赃款已化用。2013年10月17日,被告人刘某甲、李某在宁波市鄞州区邱隘镇良友公寓被民警抓获。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证人王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9月29日,其至宁波市鄞州区五乡镇天童庄村好又多超市旁边的沙县小吃店吃饭,停放在门口的一辆红色菲利普牌电动自行车失窃的事实;
   2.证人幸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9月11日,其至宁波市鄞州区五乡镇汇纤村新江厦超市买东西,停放在门口的一辆红色菲利普牌电动自行车失窃的事实;
   3.证人梅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9月16日,其至宁波市鄞州区宝幢菜场买菜,停放在宝幢菜场与加贝超市巷口的一辆黑色赛艇牌电动自行车失窃的事实;
   4.证人许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10月12日,其至宁波市鄞州区五乡镇天童庄村好必来快餐店买快餐,停放在门口的一辆黑色富贵人牌电动自行车失窃的事实;
   5.证人康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9月16日,其至五乡镇情缘网吧上网,停放在门口的一辆红色绿佳牌电动自行车失窃的事实;
   6.证人刘某乙的证言,证实2013年10月2日,其至五乡镇邮电局邮寄物品,停放在门口的一辆红色爱玛牌电动自行车失窃的事实;
   7.证人陈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10月2日,其至宁波市鄞州区五乡镇仁久村顶尚网吧上网,停放在门口的一辆红色蒲公英牌电动自行车失窃的事实;
   8.证人黄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7月23日,其至宁波市鄞州区五乡镇天童庄村兆上宾馆,停放在门口的一辆红色菲利普牌电动自行车失窃的事实;
   9.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被盗电动自行车的市场价值的事实;
   10.浙江省奉化市人民法院(2012)甬奉刑初字第296号刑事判决书及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二被告人的前科劣迹情况;
   11.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二被告人相互从一组照片中辨认出对方及指认现场的情况;
   12.收款收据及发票,证实被盗电动自行车的购买凭证的事实;
   13.监控视频光盘,证实2013年10月2日,被告人刘某甲到过宁波市鄞州区五乡镇顶尚网吧及邮电局,并证实其他几节犯罪经过的事实;
   14.抓获经过,证实二被告人的到案情况;
   15.情况说明,证实其他同案犯均未到案的情况;
   16.户籍证明,证实二被告人的身份情况;
   17.二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
   被告人刘某甲辩解称其未参与2013年10月2日该节犯罪。经查,公诉机关提交的现场监控视频只能证实被告人刘某甲去过犯罪现场,而不能证实其参与盗窃犯罪,关于被告人刘某甲参与该节盗窃的指控,仅有被告人李某的供述,没有其他证据予以印证,故本院依据被告人刘某甲的供述予以认定,对于其上述辩解意见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甲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刘某甲、李某到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根据本案中二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对被告人刘某甲还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0月17日起至2014年7月16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二、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0月17日起至2014年6月16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三、责令被告人刘某甲、李某退赔各被害人的经济损失。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舒 杰
    人民陪审员  严云飞
    人民陪审员  苏 霞
    
    
    二〇一四年一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孙 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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