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3)杭余刑初字第1349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某。2010年9月9日因赌博被杭州市公安局余杭区分局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人民币一千五百元。因本案于2013年10月3日被取保候审。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以杭余检刑诉[2013]14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12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黄孙婕、孔凡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9月29日21时40分许,被告人周某饮酒后驾驶“浙A×××××”号小型普通客车途经02省道余杭街道禹航路加油站路口时,因涉嫌酒后驾驶机动车被交警查获。经现场呼吸酒精检测,被告人周某体内乙醇含量为1.07mg/ml,随后交警将其带至余杭区第二人民医院由医护人员抽取了血液。次日,经杭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确认被告人周某体内乙醇含量为0.83mg/ml。 据以指控的证据有证人证言;乙醇检验报告;现场笔录;户籍证明;光盘;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周某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处罚。 被告人周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29日21时40分许,被告人周某饮酒后驾驶浙A×××××号小型普通客车由西向北沿02省道左转入余杭街道路口时,因涉嫌酒后驾驶机动车被执勤民警查获。经呼吸酒精检测,被告人周某酒精含量为1.07mg/ml。后民警将其带至余杭区第二人民医院抽血备检。次日,经杭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确认被告人周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0.83mg/ml。 证明上述事实并经庭审质证的证据有: 1、证人何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9月29日晚17时许,其与被告人周某在其家中吃晚饭,期间被告人周某喝了二两左右的白酒,晚上20时30份许,被告人周某借了其浙A×××××号车辆离开的事实; 2、现场笔录,证实2013年9月29日21时50分,交警在余杭区02省道余杭路口处查获涉嫌醉酒后驾驶机动车的被告人周某,后约束其至酒醒的情况; 3、照片、光盘、呼吸式酒精检测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鉴定委托书、乙醇检验报告,证实被告人周某被查获后经呼吸酒精检测结果为107mg/100ml,后杭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对余杭区第二人民医院医护人员抽取的被告人周某的血样进行鉴定,确定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83mg/100ml的事实; 4、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证实被告人周某因实施醉酒后驾驶机动车的交通违法行为,被采取扣留驾驶证、机动车的行政强制措施的事实; 5、机动车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驾驶人简项信息、车辆信息查询,证实被告人周某有驾驶资格;其驾驶的浙A×××××号小型普通客车案发时在检验有效期内,系非营运车辆的事实; 6、查获经过,证实2013年9月29日21时40分许被告人周某因酒后驾驶机动车被交警查获的情况; 7、户籍证明、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被告人周某的身份情况及曾因赌博被行政拘留的事实; 8、被告人周某的供述与辩解,证实其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证据确实充分且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周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当庭自愿认罪,本院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并对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周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张倩楠 人民陪审员 沈海英 人民陪审员 章银凤 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夏 菲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