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甬鄞刑初字第227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臧某。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11月18日被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刑事拘留,同月25日被取保候审。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以甬鄞检刑诉[2014]10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臧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宏、被告人臧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11月17日15时40分许,被告人臧某饮酒后驾驶浙B×××××号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宁波市鄞州区机场路某路口时,与牌号为宁波Axxxx2号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后被巡逻民警查获。经宁波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臧某血液中乙醇浓度为171mg/100ml。经认定,被告人臧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臧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云某的证言,呼吸酒精含量检测记录表,提取血样登记表,宁波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理化检验鉴定报告,抽血视频资料,扣押、发还物品清单,驾驶证,行驶证,案件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执勤报告,被告人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臧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且发生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臧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臧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月20日起至2014年4月12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此页无正文) 审 判 员 马晓 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日 代书记员 张坤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