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甬鄞刑初字第213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洪某。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11月6日被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刑事拘留,同月13日被取保候审。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以甬鄞检刑诉[2014]10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洪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宏、被告人洪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11月5日20时30分许,被告人洪某饮酒后驾驶浙B×××××号小型轿车行驶至宁波市鄞州区古林镇段梅线包家桥路段时,被执勤民警拦车检查。被告人洪某逃至桥上欲跳桥逃离,被他人拉住。随后被告人洪某被带至警车上,在接受呼气式酒精含量检测过程中不予配合,也拒绝表明身份,后被带至医院进行抽血检测。经宁波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洪某血液中乙醇浓度为89mg/100ml。 上述事实,被告人洪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林某的证言,提取血样登记表,鄞州某医院检验报告单,宁波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理化检验鉴定报告,抽血视频资料,扣押、发还物品清单,驾驶证,行驶证,案件照片,执勤报告,被告人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洪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洪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洪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此页无正文) 审 判 员 马晓 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日 代书记员 张坤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