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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甬鄞刑初字第230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4-02-13
摘要: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甬鄞刑初字第230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2010年10月因盗窃被浙江省宁海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不执行);2010年11月因盗窃被浙江省宁海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不执行);201
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甬鄞刑初字第230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2010年10月因盗窃被浙江省宁海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不执行);2010年11月因盗窃被浙江省宁海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不执行);2011年4月因扒窃被浙江省瑞安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四日(不执行)。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12月26日被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取保候审。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以甬鄞检刑诉[2014]10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1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方誉烨、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12月25日上午8时许,被告人陈某至宁波市鄞州区云龙镇前徐村,趁被害人吴某不注意,从后门溜门进入其438-1号暂住房,窃得床头一纸箱内的一黑色皮包中的现金3114元。后在逃至房外时被吴某的丈夫施某发现并抓获,赃款被追回。当日,被告人陈某被民警口头传唤到案。另查明,被告人陈某系怀孕妇女。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吴某、施某的陈述,物证现金照片,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清点记录,扣押决定书,扣押、发还清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抓获经过,侦破报告,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彩色B超检查报告单、彩色多普勒超声检查报告单,被告人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又能认罪、悔罪,且系怀孕妇女,可酌情从轻处罚并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张建昌
    
    
    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日

    代书记员   谢 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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