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旗下栏目: 刑事判决书

(2014)甬鄞刑初字第219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4-02-13
摘要: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甬鄞刑初字第219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梁某。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11月15日被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宁波市鄞州区看守所。 辩护人陈晓燕。
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甬鄞刑初字第219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梁某。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11月15日被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宁波市鄞州区看守所。
   辩护人陈晓燕。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以甬鄞检刑诉[2014]10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1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李青、被告人梁某及其辩护人陈晓燕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11月9日19时许,被告人梁某至宁波市鄞州区瞻岐镇某公司,窃得铁块2块(价值人民币250元)和模架1个(价值人民币81.6元)。
   当晚23时许,被告人梁某再次至上述公司华司车间,采用手搬、车拖的方式,将堆放在车间内的模具22个(价值共计人民币10329.94元)拖至公司后墙的小门边并扔出厂区,藏匿在公司后墙外的草地上。后赃物被追回。
   同月10日早上7时许,被告人梁某在鄞州区瞻岐镇某网吧隔壁的群租房楼道内,窃得周某的电瓶车充电器1个。
   同月11日早上6时许,被告人梁某再次至上述网吧隔壁的群租房楼道内,窃得周某的电瓶车充电器1个(价值人民币70元)。
   同月12日,被告人梁某在上述网吧内被抓获,同日因盗窃被行政拘留五日。案发后,被告人梁某的家属退赔赃款给周某,周某对被告人梁某的行为表示谅解。本案审理期间,被告人梁某的家属又退赔赃款331.6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梁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周某的陈述,证人蔡某、薛某、李某的证言,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登记保存清单及查获经过,监控视频资料,价格鉴定结论书,行政处罚决定书,谅解书,暂扣款票据,到案经过,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梁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梁某能够退赔全部赃款,又可酌情从轻处罚。其辩护人对此提出的辩护意见,本院均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梁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1月12日起至2014年7月11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马晓
    
    
    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一日

    代书记员     张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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