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甬鄞刑初字第157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11月15日被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刑事拘留,同月22日被取保候审。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以甬鄞检刑诉(2014)10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周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11月14日16时59分许,被告人李某饮酒后驾驶牌照为浙B×××××号的轻型普通货车,从宁波市鄞州区瞻岐镇岐化村往大闸方向行驶,行至咸姚线岐化村村口时,被设卡检查的交警查获。经宁波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测,其血液中乙醇浓度为148mg/100ml。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蒋某某的证言、呼吸酒精含量检测记录表、呼气式酒精测试仪测试结果单、提取醉酒驾车嫌疑人血样登记表、抽血视频光盘、宁波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的理化检验鉴定报告、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信息、车辆查询信息、执勤报告、侦破报告、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违反交通安全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李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周文君 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孙 琦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