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3)杭余刑初字第1273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戎某。2000年12月14日因盗窃被杭州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六个月。2005年12月13日因盗窃被杭州市公安局西湖区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06年8月23日因犯盗窃罪被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07年11月5日因盗窃被杭州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九个月。2009年4月2日因盗窃被杭州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二年。2013年1月8日因犯盗窃罪被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3年6月5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3年7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4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余杭区看守所。 被告人张某。1982年5月因犯故意伤害罪被江西省景德镇市昌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07年11月26日因犯抢夺罪被江苏省江都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09年1月31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3年7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4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余杭区看守所。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以杭余检刑诉[2013]12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戎某、张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1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戎某、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7月4日上午,被告人戎某、张某伙同罗某(另案处理)搭载黄某(另案处理)驾驶的轿车,到杭州市余杭区塘栖镇余杭区中医院药房大厅。被告人戎某、张某和罗某三人采用相互掩护、遮挡的方式,窃得被害人邱某随身携带的背包内钱包1个,内有人民币500元左右及银行卡、存折等物。案发后,部分赃物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据以指控的证据有被害人陈述;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及照片;户籍证明;光盘;抓获、破案经过;被告人戎某、张某的供述和辩解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戎某、张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且均系累犯,提请本院依照《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处罚。 被告人戎某、张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 2013年7月4日上午,被告人戎某、张某伙同罗某(另案处理)搭载黄某(另案处理)驾驶的轿车,到杭州市余杭区塘栖镇余杭区中医院药房大厅。被告人戎某、张某以及罗某三人采用相互掩护、遮挡的方式,窃得被害人邱某随身携带的手提包内钱包1个,内有人民币500元左右及银行卡、存折等物。案发后,部分赃物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戎某退出违法所得人民币500元。 证明上述事实并经庭审质证的证据有: 1、被害人邱某的陈述、监控图像辨认,证实2013年7月4日11时30分许,其在余杭区塘栖镇余杭区中医院的中药房拿药时,其随身携带的手提包内的钱包被盗,内有500元人民币、银行卡、身份证、欠条、便条、收据等物,其怀疑是在其取药时围在其身边的两个男子所盗,经过对相关监控图像辨认,其辨认出被告人戎某手中拿的钱包即是其丢失的钱包等事实; 2、证人黄某的证言、监控图像辨认、辨认笔录及照片(辨认出被告人戎某、张某),证实2013年7月4日上午,其驾驶黄鱼车浙A×××××号银色伊兰特轿车载被告人戎某、张某以及罗某到塘栖的一个医院门口,被告人戎某、张某等人下车十分钟后回到其车上,中途被告人戎某、张某下车并丢弃一个黑色的塑料袋后上车,后其带民警找到该黑色塑料袋,袋内有卡、存折等物,其经对相关监控图像辨认,辨认出在余杭区中医院挂号大厅实施盗窃的被告人戎某、张某及罗某等事实; 3、搜查笔录及照片,证实2013年7月19日10时至11时,民警对被告人张某住宿的江干区某酒店411房间进行搜查,查获与本案的作案人员当日所穿衣服一致的青色短袖一件的事实; 4、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证实民警从被告人张某处扣押青色短袖衣服一件、扣押黄某浙A×××××号银色伊兰特轿车一辆的事实; 5、提取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及照片,证实民警在黄某的指认下,在余杭区塘栖镇塘康公路交警事故车辆停车场围墙外找到一黑色塑料袋,袋内有银行卡、存折、收据、欠条等物,民警对上述物品进行提取并扣押的事实; 6、发还清单,证实民警将青色短袖一件发还被告人张某、将追回的银行卡、存折、欠条、收据等物发还被害人邱某的事实; 7、调取证据通知书、清单、证据制作说明、光盘、截图照片及分析,证实公安机关调取相关视频监控拍摄到的被告人戎某、张某伙同他人实施本案盗窃的事实; 8、情况说明,证实本案中黄某供述的其他盗窃事实目前未能查证的事实; 9、关于对皮包价格鉴定的复函,证实本案赃物皮包因资料不详,无法鉴定的事实; 10、浙江省法院诉讼费专用票据,证实被告人戎某向本院退出违法所得500元的事实; 11、抓获、破案经过,证实本案侦破经过及被告人戎某、张某系被抓获归案的事实; 12、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人员基本信息、证明(补充材料),证实被告人戎某、张某的身份及前科情况; 13、被告人戎某的供述与辩解,证实其上述犯罪事实; 14、被告人张某的供述与辩解、监控图像辨认、辨认笔录及照片(辨认出被告人戎某等以及作案地点、弃赃地点),证实其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证据确实充分且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戎某、张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戎某、张某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均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张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在庭审中自愿认罪,本院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戎某主动退出违法所得,在庭审中自愿认罪,本院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款、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戎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19日起至2014年2月18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19日起至2014年2月18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三、扣押于本院的被告人戎某退出的违法所得人民币五百元,发还被害人邱春霞。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张倩楠 人民陪审员 蒋雪莲 人民陪审员 王 俊 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沈 瑜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