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甬东刑初字第89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孔某,男,1979年7月14日出生于浙江省舟山市,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因盗窃于2013年5月22日被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行政拘留伍日,因盗窃于2013年9月16日被宁波市公安局江东分局行政拘留拾伍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10月19日被抓获,同日被宁波市公安局江东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5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宁波市看守所。 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检察院以甬东检刑诉[2014]1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孔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1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于立君出席法庭。被告人孔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8月,被告人孔某至宁波市江东区白鹤新村某幢楼下一小店内,趁店中无人之际,窃得柜台内的硬壳中华香烟四包(价值人民币144元)、红色软壳利群香烟八包(价值人民币144元)、黄鹤楼香烟四包(价值人民币72元)。 同年9月7日6时30分许,被告人孔某再次来到宁波市江东区白鹤新村某幢楼下小店,趁店内无人之际,窃得柜台内的红色软壳利群香烟一条(价值人民币180元)、黑色软壳利群香烟八包(价值人民币240元)、芙蓉王香烟四包(价值人民币82元)。 同年10月6日6时30分许,被告人孔某再次来到宁波市江东区白鹤新村某幢楼下小店,趁店内无人之际,窃得柜台内的红色软壳利群一条(价值人民币180元)、黄鹤楼香烟一条(价值人民币180元)。 同年10月19日6时许,被告人孔某再次来到宁波市江东区白鹤新村某幢楼下小店,实施盗窃时被人当场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徐某的陈述,辨认笔录,行政处罚决定书,情况说明,抓获经过证明,户籍证明,价格鉴定意见书,监控光盘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孔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在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孔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0月19日起至2014年4月18日止。) 二、赃物继续予以追缴并返回被害人。 以上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郎素娣 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六日 代书记员 全闻韵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