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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甬东刑初字第92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4-02-13
摘要:浙江省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甬东刑初字第92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10月23日被宁波市公安局江东分局取保候审,同年12月13日被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宁波市江东区人民
浙江省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甬东刑初字第92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10月23日被宁波市公安局江东分局取保候审,同年12月13日被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检察院以甬东检刑诉[2014]1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1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于立君出席法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0月20日21时许,被告人王某在宁波市江东区某宾馆员工宿舍301A房间,趁无人之际,窃得被害人雷某华硕笔记本电脑一台(价值人民币3430元)、康佳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405元)。
   2013年10月23日,被告人王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行为,且赃物已追回。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雷某的陈述,证人蔡某的证言,辨认笔录,价格鉴定结论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照片,赃物照片,手印鉴定书,谅解书,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且本案赃物已追回,对被告人可予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单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以上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此页无正文)
   
   
   
   
    代理审判员   杨新亮
    
    
    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六日

    代书 记员   吴叶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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