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甬东刑初字第88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男,1973年10月17日出生于湖南省安化县,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2006年3月因犯盗窃罪被江苏省无锡市北塘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890元。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6月8日被抓获,次日被宁波市公安局江东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2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宁波市看守所。 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检察院以甬东检刑诉[2014]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1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于立君出席法庭。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2月29日,被告人张某至本市江东区徐戎一村某号某室,以撬门的方式进入室内,窃得被害人王某皮夹克一件(无法鉴定)。经勘查,现场提取到指纹一枚,经鉴定,系被告人张某所留。 2012年6月11日,被告人张某至本市江东区徐戎二村某号某室,窃得被害人陆某甲现金人民币2500元。经勘查,现场提取到指纹一枚,经鉴定,系被告人张某所留。 2012年12月5日,被告人张某至本市江东区王家新村某号某室,窃得被害人赵某甲三星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705元。 2013年1月5日,被告人张某至本市江东区荷池新村某号某室,以撬门的方式进入室内,窃得被害人夏某的银戒指一枚、银耳环两副、时装首饰、笔记本电脑一台(均无法鉴定)。经勘查,现场提取到指纹一枚,经鉴定,系被告人张某所留。 2013年1月9日,被告人张某至本市江东区荷池新村某号某室,以撬门的方式进入室内,窃得被害人陆某乙的笔记本电脑一台(无法鉴定)。 2013年4月28日,被告人张某至本市江东区荷池新村某号某室,窃得被害人白某联想笔记本电脑一台(价值人民币1200元)、佳能数码相机一部(无法鉴定)。经勘查,现场提取到指纹一枚,经鉴定,系被告人张某所留。 2013年5月7日,被告人张某至本市荷池新村某号某室,以撬门的方式进入室内,窃得被害人邱某的笔记本电脑一台(无法鉴定)。 2013年5月26日,被告人张某至本市宁穿路某号某室,以撬门的方式进入室内,窃得被害人罗某现金人民币800元左右、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50元)。 2013年6月2日,被告人张某至本市江东区王家新村某号某室,窃得被害人赵某乙三星笔记本电脑一台(无法鉴定)、现金人民币2000元、黄金手链一条(价值人民币2310元)、白金项链一条(无法鉴定)。 2013年6月6日,被告人张某至本市江东区徐戎一村某号某室,以撬门的方式进入室内,窃得被害人崔某笔记本电脑一台(无法鉴定),现金人民币1700元左右。经勘查,现场提取到指纹一枚,经鉴定,系被告人张某所留。 2013年6月8日,被告人在本市江东区某宾馆被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崔某、赵某乙、罗某、邱某等人的陈述,辨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抓获经过证明,户籍证明,情况说明,刑事判决书,价格鉴定意见书,手印鉴定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入户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在庭审中自愿认罪,予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8日起至2014年8月7日止。) 二、赃款、赃物继续予以追缴并返还被害人。 以上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郎素娣 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六日 代书记员 全闻韵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