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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甬东刑初字第95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4-02-13
摘要:浙江省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甬东刑初字第95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盛某,男,1972年11月3日出生于台湾省新北市,汉族,高中文化程度,宁波某公司职员。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9月22日被宁波市公安局刑事拘
浙江省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甬东刑初字第95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盛某,男,1972年11月3日出生于台湾省新北市,汉族,高中文化程度,宁波某公司职员。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9月22日被宁波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9日被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2014年1月17日被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陶益波,浙江亮明法律师事务所律师,宁波市江东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
   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检察院以甬东检公诉刑诉[2014]10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盛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亚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盛某及其辩护人陶益波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9月21日23时45分许,被告人盛某酒后驾驶浙B×××××号牌轿车途径宁波市江东区中兴南路中兴立交桥上时,被执勤民警依法查获。经依法对被告人盛某进行理化检验鉴定,被告人盛某血液内的酒精含量为106.1mg/100ml,已超过国家规定的80mg/100ml醉酒标准。
   上述事实,被告人盛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林某的证言,户籍证明,归案经过证明,执勤报告,血样提取登记表,现场照片,行驶证,驾驶证复印件,驾驶证查询单,车辆信息查询单,理化检验鉴定报告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盛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辆,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盛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辩护人就此提出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盛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以上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此页无正文)
   
   
   
   
    审 判 员    郎素娣
    
    
    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七日

    代书记员    全闻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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