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甬东刑初字第97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任某,女,1960年3月20日出生于浙江省宁波市,汉族,高中文化程度,自由人棋牌室经营者。因涉嫌犯赌博罪于2013年9月25日被宁波市公安局江东分局取保候审,同年12月12日被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俞某,女,1958年11月12日出生于浙江省宁波市,汉族,初中文化程度,自由人棋牌室经营者。因涉嫌犯赌博罪于2013年9月25日被宁波市公安局江东分局取保候审,同年12月12日被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检察院以甬东检刑诉[2014]1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任某、俞某犯赌博罪,于2014年1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亚军出席法庭。被告人任某、俞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7月至9月,被告人任某、俞某在宁波市江东区姚隘路某号共同经营自由人棋牌室期间,以营利为目的,提供场所供他人(另案处理)聚众赌博,获利达人民币2万余元。 2013年9月24日,二被告人在该场所内被抓获,并在案发后各自上交了1万元非法获利。 上述事实,二被告人在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证人陈某甲、章某、张某甲、陈某乙、毛某、史某、胡某、张某乙、罗某的证言,辨认笔录,户籍信息,情况说明,证明,检查笔录,扣押决定书及清单,账本,抓获经过证明,麻将牌一副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任某、俞某以营利为目的,提供场地聚众赌博,其行为已构成赌博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二被告人在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上交了非法获利,可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任某犯赌博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二、被告人俞某犯赌博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上述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作案工具:麻将牌一副,非法获利二万元,均予以没收。 以上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郎素娣 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七日 代书记员 全闻韵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