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甬东刑初字第98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许某,男,1972年11月30日出生于浙江省奉化市,汉族,高中文化程度,个体。因涉嫌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3年6月19日被宁波市公安局江东分局刑事拘留,同月26日被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同年12月27日被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检察院以甬东检刑诉[2014]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许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4年1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亚军出席法庭。被告人许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5月,被告人许某在中国民生银行宁波分行申领了一张信用卡(卡号为×××0066,信用额度50000元)。2011年5月23日至2012年5月16日,被告人许某在明知自己无偿还能力的情况下,采用取现、刷卡消费的方式恶意透支该张信用卡,透支本金累计人民币23625.3元,后经中国民生银行宁波分行多次催收后超过3个月,被告人许某仍未向银行归还欠款。 案发后,被告人许某已归还全部欠款本息,被害单位对被告人的行为表示了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薛某、赵某的证言,抓获经过证明,户籍证明,信用卡申领资料,信用卡交易清单,催收记录,谅解书,报案报告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许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恶意透支信用卡,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归还了全部欠款,并取得了被害单位的谅解,予以酌情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许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以上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此页无正文) 审 判 员 郎素娣 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七日 代书记员 全闻韵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