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甬东刑初字第96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邵某,曾用名邵小二,男,1986年9月20日出生于安徽省合肥市,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2年10月9日被抓获,次日被宁波市公安局江东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9日被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2013年10月30日被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检察院以甬东检刑诉[2014]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邵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1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亚军出席法庭。被告人邵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8月26日16时许,被告人邵某伙同“小鬼”、“三毛”(均另案处理)等多人喝酒后,在本市江东区双桥周家31号门口的马路上,无故用拳头、瓦片对被害人施某进行殴打,并将被害人的汽车车窗玻璃砸坏。经鉴定,被害人左手的损伤已经达到轻伤程度。 2012年10月9日,被告人在本市江东区仇毕居委会双桥被抓获。 案发后,被告人邵某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人民币41000元后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施某的陈述,辨认笔录,抓获经过证明,情况说明,户籍证明,证明,发票,法医学人身损伤程度鉴定书,视频光盘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邵某伙同他人随意殴打被害人,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在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邵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此页无正文) 审 判 员 郎素娣 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七日 代书记员 全闻韵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