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甬鄞刑初字第244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郑某。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7月31日被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宁波市鄞州区看守所。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以甬鄞检刑诉[2013]15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1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2013年4月初至6月底期间,被告人郑某单独或伙同“犀利哥”(姓名不详,在逃)先后10余次至宁波市鄞州区古林镇礼嘉桥工业区被害人季某经营的昌顺家电店,共窃得被害人季某放在店门口的旧电视机7台左右、旧电脑显示器10台左右及旧冰箱1台。后销赃得款人民币650元。 2013年4月中旬的一天凌晨1时许,被告人郑某伙同“犀利哥”至宁波市鄞州区古林镇薛家村被害人李某的住处,窃得被害人李某放在房屋后院的旧电视机和旧电脑显示器各1台。两天后的一天凌晨1时许,被告人郑某伙同“犀利哥”再至被害人李某住处的后院,窃得旧电视机和旧电脑显示器各1台。后销赃得款人民币120元。 2013年7月中旬的一天凌晨2时许,被告人郑某伙同“犀利哥”至宁波市鄞州区古林镇礼嘉桥村被害人真某的住处,窃得被害人真某停放在住处门口的三轮电动自行车1辆。 2013年7月31日,公安机关至宁波市海曙区段塘街道将被告人郑某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郑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季某、真某、李某的陈述,辨认现场笔录及照片,抓获经过,被告人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郑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郑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31日起至2014年1月30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郑某退赔各被害人的损失。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张 慧 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七日 代书记员 朱卯慧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