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甬鄞刑初字第273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武某。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11月21日被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6日被取保候审,2014年1月27日经本院决定予以逮捕。现羁押于宁波市鄞州区看守所。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以甬鄞检刑诉[2014]11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武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1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周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武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2013年11月10日左右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武某至宁波市鄞州区首南街道高塘桥9组25号被害人翁某的住处,翻墙进入院内,又翻窗进入房屋内,盗得人民币100余元。 2013年11月21日前一个星期的一天凌晨,被告人武某再至宁波市鄞州区首南街道高塘桥9组25号被害人翁某的住处,以相同方式进入院内和房屋内,用手扳断并窃取房屋外东面空调外机的共计重4斤多的铜管4根,又进入房屋内翻找,后将盗得的铜管销赃。被盗铜管共价值人民币84元。 2013年11月21日前四、五天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武某再至宁波市鄞州区首南街道高塘桥9组25号被害人翁某的住处,以相同方式进入院内和房屋内,用手扳断并窃取房屋外空调外机的铜管4根,又进入房屋内窃得共计重9斤的铜管,后将盗得的铜管销赃。在房内被盗的铜管共价值人民币207元。 2013年11月20日晚上,被告人武某再至宁波市鄞州区首南街道高塘桥9组25号被害人翁某的住处,以相同方式进入院内和房屋内,用手扳断并窃取房屋外4、5根空调铜管,又进入房屋内窃得一房间的电线。 2013年11月21日,公安机关将在被害人翁某的住处睡觉的被告人武某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武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翁某的陈述,价格鉴定结论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辨认现场笔录及照片,出警经过,被告人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武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武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武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月27日起至2014年4月20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武某退赔被害人翁德宏的损失。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张 慧 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七日 代书记员 朱卯慧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