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甬鄞刑初字第267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毛某。2010年9月16日因酒后驾驶机动车被宁波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局处以暂扣机动车驾驶证三个月并罚款五百元的行政处罚。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8月26日被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日被取保候审。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以甬鄞检刑诉[2014]10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毛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周虹、被告人毛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8月17日22时30分,被告人毛某饮酒后驾驶浙B×××××号小型轿车在宁波市鄞州区四明广场地下停车场内,与该停车场东侧出入口的栏杆发生碰撞,后被民警查获。经宁波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对被告人毛某的血液进行乙醇含量浓度检测,其结果为221.9mg/1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 被告人毛某归案后向公安机关检举揭发了他人开设赌场的犯罪行为,已查证属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毛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朱某、许某、从某、卓某的证言,呼吸酒精含量测试单,提取血样登记表及照片,抽血视频,宁波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理化检验鉴定报告,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车辆信息,机动车驾驶证查询结果,接警单,行政处罚决定书,立功呈批表,询问笔录,逮捕证,拘留证,查获经过,被告人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毛某违反交通安全法,曾因酒后驾车被行政处罚,又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毛某在归案后揭发他人犯罪行为,且经查证属实,系立功,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且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还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毛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月27起至2014年2月19日。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张 慧 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七日 代书记员 朱卯慧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