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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甬鄞刑初字第246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4-02-13
摘要: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甬鄞刑初字第246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向某。2008年9月因抢夺、盗窃被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行政拘留二十日。2013年10月因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六
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甬鄞刑初字第246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向某。2008年9月因抢夺、盗窃被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行政拘留二十日。2013年10月因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11月18日被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传唤,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宁波市鄞州区看守所。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以甬鄞检刑诉(2014)10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向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1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陈祺、被告人向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5月3日凌晨,被告人向某雇车行驶至宁波市鄞州区龙观乡桓村村后,步行到下宅新村17-2号,拆卸一楼卫生间的防盗窗,进入被害人王某乙家中,窃得现金11000元及黑色三星牌I9100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1540元)。赃物对客销赃,赃款已化用。
   2013年5月11日凌晨,被告人向某雇车行驶至宁波市鄞州区龙观乡桓村村后,拆卸一楼浴室的防盗窗,进入被害人陈某甲、陈科某,窃得现金3700元。赃款已化用。
   2013年5月16日凌晨,被告人向某雇车行驶至宁波市鄞州区龙观乡桓村村后,步行到下宅新村,拆卸一楼卫生间的防盗窗,进入被害人王超某,窃得现金2600元及Iphone4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1280元)、白色Ipad2平板电脑1部(价值人民币2565元)、三星牌手机1部。赃物对客销赃,赃款已化用。
   2013年11月18日19时许,被告人向某在宁波市江北区文教派出所内被民警抓获。案发后,被告人向某赔偿被害人王某甲经济损失2000元,被害人王某乙3000元及被害人陈某乙1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向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王某乙、陈某甲、陈某乙、王某甲的陈述,证人张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价格鉴定结论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行政处罚决定书,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2013)甬北刑初字第461号刑事判决书,收条,抓获经过,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向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向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发现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当撤销缓刑,对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和后罪实行数罪并罚。被告人向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2013)甬北刑初字第461号刑事判决书中对被告人向某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十个月中的缓刑部分;
   二、被告人向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原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1月18日起至2015年1月17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三、责令被告人向某继续退赔各被害人的经济损失。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舒杰
    
    
    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孙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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