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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甬鄞刑初字第256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4-02-13
摘要: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甬鄞刑初字第256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某。2009年9月因盗窃被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行政拘留五日(不执行);2011年7月因犯贩卖毒品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
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甬鄞刑初字第256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某。2009年9月因盗窃被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行政拘留五日(不执行);2011年7月因犯贩卖毒品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2年2月因吸毒被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行政拘留十日;同年6月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3年3月因吸毒被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13年11月13日因吸毒、提供毒品被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合并行政拘留二十日,后被转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12月6日被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刑事拘留,同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宁波市鄞州区看守所。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以甬鄞检刑诉(2014)10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耿业华、被告人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10月中旬的一天,被告人周某与吸毒人员许某(另案处理)经事先电话联系,约定以500元的价格将一包冰毒卖给许某,后在宁波市鄞州区石碶街道七尚宾馆附近,被告人周某将一包冰毒交给许某,许某事后共支付给被告人周某400元。2013年11月12日,被告人周某在宁波市鄞州区石碶街道某宾馆342号房间被公安机关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许某的证言,检查笔录,现场检测报告书及尿检照片,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本院(2011)甬鄞刑初字第676号刑事判决书,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2012)甬东刑初字第380号刑事判决书,抓获经过,侦破报告,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明知是毒品仍予以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周某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周某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贩卖毒品罪,是毒品再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周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周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2月6日起至2014年12月5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张建昌
    
    
    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七日

    代书记员    谢 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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