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甬鄞刑初字第268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11月29日被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3日被逮捕,2014年1月17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刘济平。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以甬鄞检刑诉[2014]11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鑫、被告人张某及其辩护人刘济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11月23日18时许,被告人张某驾驶浙B×××××号轻型普通货车沿宁波市鄞州区某国道由西往东行驶至某镇附近路段时,与前方同向由陈某某(女)骑行的三轮车发生碰撞,造成陈某某重度颅脑损伤经送医院抢救无效于同月29日死亡的交通事故。被告人张某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报警并在现场等待,后至公安机关如实交代了自己的罪行。经本院民事审判庭调解,肇事车辆投保的保险公司及车辆所有者郑某赔偿被害人陈某某家属经济损失共计656317.8元,被害人陈某某的家属对被告人张某的行为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苏某、蔡某、郑某的证言,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接警记录单,事故车辆接触部位痕迹勘查记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事故现场图及照片,监控录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死亡医学证明书,尸体检验报告书,机动车司法鉴定书,驾驶证,行驶证,本院(2013)甬鄞民初字第2114号民事调解书,谅解书,侦查终结报告,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在驾驶机动车过程中,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以致发生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在事故发生后报警并在现场等待,后至公安机关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肇事车辆所有者及投保的保险公司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家属对被告人的谅解,被告人确有悔罪表现,又可酌情从轻处罚并可适用缓刑。辩护人对此提出的辩护意见,本院均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马晓 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七日 代书记员 张坤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