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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甬鄞刑初字第275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4-02-13
摘要: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甬鄞刑初字第275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甲。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1月5日被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刑事拘留,同月8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罗玉柱。 辩护人王锦锦。 宁波市鄞
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甬鄞刑初字第275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甲。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1月5日被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刑事拘留,同月8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罗玉柱。
   辩护人王锦锦。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以甬鄞检刑诉[2014]11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耿业华、被告人王某甲及其辩护人罗玉柱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12月2日19时许,被告人王某甲的老乡王某乙与程某乙、程某甲等人在宁波市鄞州区高桥镇望江村李家小店门口发生冲突,被告人王某甲见状遂上前帮忙,并从该小店门口的台球桌旁拿起台球杆击打程某乙头部,致使程某乙颅脑外伤、顶部头皮挫裂伤、蛛网膜下腔出血、左小脑幕及大脑镰硬膜下血肿。经鉴定,被害人程某乙的损伤程度为轻伤。
   2013年11月4日,被告人王某甲一方赔偿了被害人程某乙的经济损失共计46000元,被害人程某乙对被告人王某甲的行为表示谅解。次日,被告人王某甲至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程某乙的陈述,证人王某乙、程某甲、江某甲、陈某、江某乙等人的证言,江某甲、陈某、江某乙等人的辨认笔录,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检验意见书,到案经过,侦破报告,谅解书,收条,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故意非法损害公民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甲案发后能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甲又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确有悔罪表现,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并可适用缓刑。其辩护人提出的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张建昌
    
    
    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七日

    代书记员    谢 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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