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甬鄞刑初字第239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贝某。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11月11日被宁波市公安局东钱湖分局刑事拘留,同月22日被逮捕,2014年1月9日被取保候审。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以甬鄞检刑诉(2014)10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贝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春丽、被告人贝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11月11日凌晨,被告人贝某驾驶浙B×××××号重型自卸货车,由宁波市鄞州滨海工业区驶往下应街道农贸市场。1时33分许,被告人贝某沿鄞县大道由东向西行驶至S215省道时,与被害人宋某驾驶由南往北行驶的浙B×××××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宋某受伤后经送医院抢救无效而死亡、车辆受损的重大交通事故。经认定,被告人贝某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贝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后经宁波市公安局东钱湖分局交巡警大队主持调解,双方达成赔偿协议。被告人贝某的家属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309706元,被害人家属对被告人贝某的行为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贝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平某的证言,122接警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交通事故照片,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书,尸体检验报告书,驾驶证、肇事车辆的行驶证复印件,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谅解书,归案经过,被告人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贝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发生致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贝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贝某又能赔偿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又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贝某在庭审中能自愿认罪,确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并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贝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舒杰 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孙琦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