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刑事判例案例

旗下栏目: 刑事判决书

(2014)甬鄞刑初字第245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4-02-13
摘要: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甬鄞刑初字第245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胡某。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11月29日被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传唤,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宁波市鄞州区看守所。 宁
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甬鄞刑初字第245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胡某。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11月29日被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传唤,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宁波市鄞州区看守所。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以甬鄞检刑诉[2014]11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1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陈祺、被告人胡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11月17日凌晨,被告人胡某在宁波市鄞州区某村,采用溜门的方式,进入某公寓222号暂住房,窃得苟某某放在房间内桌子上的一台紫红色戴尔牌笔记本电脑(价值人民币1495元)。后被告人胡某在鄞州区某村某电脑店以900元销赃给潘某,赃款已化用。同月29日21时许,被告人胡某在某公寓221号暂住房内被抓获,赃物被追回并发还失主。
   上述事实,被告人胡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苟某某的陈述,证人潘某、戴某、赵某的证言,辨认笔录,指认现场笔录,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暂扣、发还物品清单及照片,转让协议,价格鉴定结论书,出警经过,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秘密窃取公民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胡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胡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1月29日起至2014年3月28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马晓
    
    
    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七日

    代书记员     张坤

责任编辑:介子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