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甬鄞刑初字第262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11月23日被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刑事拘留,同月30日被取保候审。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以甬鄞检刑诉[2014]11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鑫、被告人赵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11月23日凌晨0时39分许,被告人赵某饮酒后驾驶浙B×××××号小型轿车行驶至宁波市鄞州区某附近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经宁波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赵某血液中的乙醇浓度为138mg/100ml。 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程某的证言,呼吸酒精含量检测记录表,提取血样登记表,宁波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理化检验鉴定报告,抽血视频资料,驾驶证,行驶证,案件照片,执勤报告,被告人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赵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赵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马晓 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七日 代书记员 张坤 |